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9200号
原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众兴路东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GNWU41。
法定代表人:董中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佑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上海大花园37幢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U3G0J。
法定代表人:许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宝,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威公司与被告鸿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被告鸿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森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润源太阳城的28#、29#、30#楼及对应地下室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664739.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1%/天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润源阳城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被告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润源太阳城5#、6#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7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28#、29#、30#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5#、6#楼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随即停止了28#、30#楼的施工,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推脱。经过原告测量,5#、6#楼及对应地下室的工程量合计为944516.36元,原告已经全部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28#、30#楼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671230元。被告仅支付659532元,下欠工程款956214.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鸿佑公司庭审中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5#、6#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楼栋外外墙抹灰共同施工完毕后,付本工序工程款的50%,本合同楼栋外墙保温共同施工完毕具备初步验收条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后第五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现5#、6#楼并不具备验收条件,且工程并未验收,因此应当支付至合同的50%。根据鉴定报告,5#、6#的工程款为1055421.82元,50%为527710.91元,而被告已经支付659532元,因此不存在欠款。双方签订的28#、30#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楼栋外墙保温共同施工完毕,具备初步验收条件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后第五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28#、30#楼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森威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鸿佑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润源太阳城5#、6#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阜合园区内,实验中学南校区北门对面;分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所有检测和验收资料等;合同价款总额依最终结算为准;实际结算为依据外墙保温相关计算规定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本合同楼栋外外墙抹灰共同施工完毕后,付本工序工程款的50%,本合同楼栋外墙保温共同施工完毕具备初步验收条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竣工验收后第五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前一个月左右后,原告森威公司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2月份施工完毕。2019年7月18日,原告森威公司与被告鸿佑公司又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除工程名称为润源太阳城28#、29#楼、30#及对应地下室工程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本合同楼栋外墙保温共同施工完毕具备初步验收条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甲方应在外墙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五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该合同中的29#楼实为连廊部分,没有保温需要。原告森威公司自认28#楼施工至5层面层完工,2层至4层贴板打钉,首层未做;30#楼2层面层完工,首层未做,便对28#楼、30#楼停工。庭审中,原告森威公司提出停工原因系被告鸿佑公司拒绝支付5#楼、6#楼工程款,并且不承诺支付28#楼、30#楼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楼、6#楼不能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因为该两楼的保温验收材料均在原告森威公司处。被告鸿佑公司共计向原告森威公司支付工程款659532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森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润源太阳城5#、6#、28#、30#楼外墙保温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皖中信工咨鉴(2021)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润源太阳城5#、6#、28#、30#楼外墙保温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经鉴定,工程量为15413.35㎡;工程造价为1324271.87元。其中5#、6#楼工程造价为105542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包的5#、6#楼外墙保温工程已于2019年2月施工完毕,双方均认可5#楼、6#楼不能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因为该两楼的保温验收材料均在原告处,应视为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5#、6#楼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055421.5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被告应于2019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即738795.09元。因28#、30#楼的施工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9532元,应视为全部支付5#、6#楼的工程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6#楼的工程款为79263.09元。对于5#、6#楼的剩余工程款,因未有达到支付节点,故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返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1%/天计算,显系偏高,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润源太阳城的28#、29#、30#楼及对应地下室《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263.09元及利息(以7926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1元,由原告安徽省森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7元,由被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