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上海大花园37幢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U3G0J。
法定代表人:许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全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太和县安邦钢管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回民新村李竹元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6209627L。
法定代表人:夏祥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全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1)皖1282民初64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鸿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施工地点在安徽省界首市,所以应当由界首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脚手架搭设协议》,本案并非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脚手架搭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承包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承包方为安徽全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太和县,故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