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085号

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腾公司)与被告淮安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97.0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其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通衢西路81号、西安路东侧的淮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扩建垃圾入厂道路、地磅房土建、油罐土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948434.46元,其中垃圾入厂道路固定单价为251.97元/平方米,最终按实结算。2017年9月2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9年7月11日,经通利晟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造价报告书》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报价为1238554.22元,审计总价款为1103097.0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303097.09元工程款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原告凯腾公司(承包人)与中科公司(发包人)签订淮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扩建垃圾入厂道路、地磅房土建、地磅基础、油罐土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通衢西路81号、西安路东侧的淮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扩建垃圾入厂道路、地磅房土建(含1台50T地磅基础)、油罐土建、1台50T地磅基础、1台100T地磅基础、道路排水工程以及相应的附属工程(含道路一侧路牙、照明、预埋强、弱电穿线管、预留孔洞等)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暂定总价948434.46元(含税金),其中垃圾入厂道路固定单价251.97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1300平方米=暂定总价327561元(含税金),最终按实结算;地磅房土建(含1台50T地磅基础)固定总价为224659.66元(含税金),此固定总价不再调整;油罐土建固定总价为152643.91元(含税金),此固定总价不再调整;1台50T地磅基础固定总价为40437.98元(含税金),此固定总价不再调整;1台100T地磅基础固定总价为103966.61元(含税金),此固定总价不再调整;道路排水固定总价为99165.30元(含税金),此固定总价不再调整。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工程完工并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包括已支付的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3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最终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第12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最终工程造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30天内无息退还,具体退还时间及比例:垃圾入厂道路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缺陷,竣工期满二年付2%,竣工期满三年付3%;地磅房土建(1台50T地磅基础)、油罐土建、1台50T地磅基础、1台100T地磅基础、道路排水质保期内如无质量缺陷,竣工期满二年付2%。竣工期满五年付3%。合同签订后,原告凯腾公司组成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7年9月27日,工程经被告中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中科公司使用。2019年7月11日,经通利晟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审计总价款为1103097.09元(其中固定总价620873.46元、暂估价294451.29元、签证费用187772.34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中科公司共向原告凯腾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瀚蓝(淮安)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代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凯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80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凯腾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2021年1月26日,原告凯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3097.09元及逾期利息,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原告凯腾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审理中,根据原告凯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中科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303097.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凯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已完成工程造价报告书、付款明细表及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凯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中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定为1103097.0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303097.09元应当由被告中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凯腾公司主张被告中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30天内无息退还,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算起,截止目前,垃圾入厂道路质保期已经届满,但地磅房土建(1台50T地磅基础)、油罐土建、1台50T地磅基础、1台100T地磅基础、道路排水质保期尚未全部届满,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620873.46元的3%)对应的质保期至2022年9月27日届满,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18626.20元(620873.46元×3%),原告凯腾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中科公司应当向原告凯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4470.89元。关于原告凯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中科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凯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包括支付逾期利息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凯腾公司主张被告中科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凯腾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470.89元及利息(以284470.8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2923元、案件申请费2035元,合计4958元,由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淮安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