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

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与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4547号
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通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81MA1XNLTD2Y。
经营者:刘正文,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男,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207立交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3XDG3F9H。
法定代表人:**停,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停,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与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4436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护栏产品,双方对产品数量、质量、验收、运输、货款给付等都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13日两次交付了被告约定的产品计价款484436元。2020年5月18日,双方又补签了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可被告届时却不予付款,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停逾期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系2016年09月1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标牌、标线、标识、广告栏、交通护栏、防眩板、隔离栅、绿化带护栏、护网等的生产、销售及安装。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系刘正文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护栏及配件、交通指示灯、路灯、标志标牌、声屏障、花箱的销售、安装及咨询设计服务,道路标线工程、环氧地坪工程的施工。2019年12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护栏产品,双方对产品数量、质量、验收、运输、货款给付等都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12月11日、13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交易补签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标的物情况牡丹花护栏900片、立柱+底座907套、端头18套、警示柱20根合计:484436元大写:肆拾捌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整(此价格为含税3%发票,含运费);2、质量标准:表面镀锌喷塑,喷塑厚度等要求符合国家技术标准;3、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配齐护栏所有配件;4、计算方法:以米为计量单位。二、发货时间: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月内向甲方支付总货款484436元,本次货物已在2019年12月11日与2019年12月13日已供货签收;三、交货方式、地点及质量保证:(一)双方确认:甲方应将货物运输至洛阳,甲方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并交付给乙方,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盖章或签字即视为甲方已将送货单中确定的货物交付给乙方,且乙方已验收合格;(二)甲方交付货物后10日内,乙方未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乙方对全部货物质量无异议;(三)本协议所涉及全部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甲方交付货物后10日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甲方负责维修(人为、外物撞击除外)。超过上述期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具体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五、结算方式: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484436元的货款;六、违约责任(一)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货款,应向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未付货款违约金,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四)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财产保全保函费用、差旅费等);双方还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多次讨款未果,于2020年11月份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312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货款484436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买卖协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该部分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停作为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货款469902.92元及违约金(按月息1‰自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丹阳市访仙镇鸣朗交通设施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2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582元,由被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褚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