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81民初3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反诉被告):温晓婷,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反诉被告):***,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男,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开发区207立交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26990429N。
法定代表人:王献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应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10号。
负责人:刘海波,男,该局局长。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吴村。
负责人:马伟强,男,该大队大队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男,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杰,男,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207立交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3XDG3F9H。
法定代表人:蒋巧玲,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晓婷、***与被告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洛宁县公安局、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2019年8月28日,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温晓婷、***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依法将其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与***、温晓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王太刚,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应芳、蒋宏飞,洛宁县公安局及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徐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282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305元,被告洛宁县公安局、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温群柱长期在偃师市务工,2017年10月29日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从事其安排的未固定岗位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50元/日。2017年11月3日,温群柱等数名员工被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派到洛宁县××大道××引线路段安装隔离护栏。当日下午18时20分许,案外人郭会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轿车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将道路中问隔离护栏及正在施工的安装工人温群柱撞倒,造成温群柱当场死亡、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20日,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5号《洛宁县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温群柱死亡为工伤。被告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温群柱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282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05元/月。
洛宁县××大道××引线路段交通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系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洛宁县公安局均称承包单位为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建设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温群柱所在用人单位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洛宁县公安局、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温群柱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参与洛宁县××大道××引线路段护栏安装项目,温群柱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为答辩人干活。二、2019年4月20日,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答辩人5月初才收到决定书,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除斥期间未过,(2019)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温群柱死亡是否是工伤并未确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温群柱死亡确认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再恢复诉讼。
三、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即便温群柱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当按照2016年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温群柱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温群柱死亡是否工伤并未确定,***、***、温晓婷、***所主张的工伤待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宁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洛宁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答辩人洛宁县公安局不是用工单位,同温群柱没有劳动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下发的(2014)103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答辩人洛宁县公安局不是建设单位,没有违反《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项规定,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交通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用工主体资格的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故答辩人与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均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又是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用工主体,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答辩人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下发的(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项规定,请求答辩人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责任系引用法律错误。该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建筑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把工程分包或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交通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安装相应资质的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判决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四被告的丧葬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四原告承担。
***、***、温晓婷、***辩称,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温群柱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以及洛宁县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事实,该事实毋庸置疑。2、洛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以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而是积极参加本案劳动仲裁,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可,该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温群柱(男,公民身份号码:)与***系夫妻,其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次女温晓婷,三女***。2017年10月29日,温群柱经人介绍到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元/天,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温群柱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3日,温群柱乘坐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去洛宁县××大道××引线路段安装道路隔离护栏,当日下午18时20分,案外人郭会涛醉酒后驾车将正在施工作业的温群柱撞倒致其当场死亡。2017年11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会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温群柱不负事故责任。后***以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温群柱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8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7)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温群柱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豫03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温群柱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的申请,2019年4月20日,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温群柱死亡为工伤。截至目前,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对该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9年7月19日,***、***、温晓婷、***以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申请。2019年8月14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四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50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驳回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及***、***、温晓婷、***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其变更前的名称为河南省博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校用家具、办公家具、图书设备、环卫设施、体音美器材、公路标牌、标线、交通护栏、防撞桩等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及维护,法定代表人为王献芳,股东为王献芳、蒋巧玲。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效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公路标牌、标线、标识、广告栏、交通护栏、防眩板、隔离栅、绿化带护栏、护网等的生产、销售及安装,法定代表人为蒋巧玲。
另查明,洛宁县永宁大道高速引线隔离护栏安装工程系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2017年10月12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洛宁县永宁大道高速引线隔离护栏安装合同。
诉讼过程中,***、***、温晓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020元。
2019年10月23日,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对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0328行初第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行终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洛公交认字(2017)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豫03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3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宁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5号洛宁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2019)豫03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2020)豫03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5号洛宁县工伤认定决定书、洛宁县永宁大道高速引线隔离护栏安装合同,洛宁县公安局及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均认定温群柱与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宁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温群柱的死亡属工伤,***、***、温晓婷、***作为温群柱的近亲属和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主张因温群柱死亡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温群柱死亡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且未尽到监督责任,对温群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下发的(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洛宁县公安局、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意见针对的是建筑业,因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四部门才出台了该意见。而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及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明显不属于建筑行业,该案涉及的道路隔离护栏安装也不属于建筑工程,故洛宁县公安局、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温群柱死亡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补助金,2016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73元,丧葬补助金为2503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温群柱死亡时,***的年龄尚不满55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对其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温晓婷、***丧葬补助金250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温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费4020元,共计4030元,由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洛阳中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元,由洛阳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人民陪审员  寇璐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崇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