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市亿吉建材有限公司、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8405号
原告:凯里市亿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085672753D。
法定代表人:张舰平,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焰(特别授权),男,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学(特别授权),男,贵州万木春(丹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江路**龙泉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314303725P。
法定代表人:刘华杰,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巨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广场路**凯里宾馆会信用代码:91522600666990557Y。
法定代表人:杨子奇,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卫(特别授权),男,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里市亿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巨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市亿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亿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焰到庭,被告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巨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巨石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喜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3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1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分段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207.8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前述标准至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所欠货款及截止到2021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16338.30元。2、被告巨石房开公司对上述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中喜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蒸压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喜达公司指定的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春晖路西侧开元大道南侧巨石伯顿郡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砌块规格为600乘200乘200、600乘200乘100两种,两种砌块的单价均为255元/m,该单价可根据市,变化协商调整,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及验货人为杨胜伟(电话139××******)。另外,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开据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喜达公司在次月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批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中喜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中喜达公司负责,同时被告中喜达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中喜达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后,双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前后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喜达公司指定的项目供应了5155.1m价值共计1314550.5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期间,被告中喜达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21420元,但截止目前尚有393130.5元货款未支付。起诉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中喜达公司催收剩余货款,可被告中喜达公司均置之不理。此外,2019年4月29日,被告巨石房开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中喜达公司签订的《蒸压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项下被告中喜达公司应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本案被告中喜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巨石房开公司应当就本案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喜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被告巨石房开公司,也是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其与被告中喜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由被告巨石房开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中喜达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中喜达公司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巨石房开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二、被告巨石房开公司挂靠被告中喜达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被告巨石房开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中喜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亿吉建材公司签订《蒸压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喜达公司指定的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春晖路西侧开元大道南侧巨石伯顿郡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砌块规格为600乘200乘200、600乘200乘100两种,两种砌块的单价均为255元/m,该单价可根据市,变化协商调整,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及验货人为杨胜伟(电话139××******)。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开据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喜达公司在次月1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批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中喜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中喜达公司负责,同时被告中喜达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4月29日,被告巨石房开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中喜达公司签订的《蒸压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尾页附项,内容为:1、被告巨石房开公司为该合同担保人,对该合同的应付款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如被告中喜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巨石房开公司有责任代为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中喜达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其后,双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前后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喜达公司指定的项目供应了5155.1m价值共计1314550.5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中喜达公司在明细单中加盖其名下巨石伯顿郡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供货期间,被告中喜达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21420元,尚欠393130.5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违约情形一直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亿吉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喜达公司签订《蒸压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达公司提供蒸压气混凝土砌块,并自2019年6月12日起与被告中喜达公司确定《明细单》,被告中喜达公司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其名下巨石伯顿郡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在后续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中喜达公司均系通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明细表》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买受人系被告中喜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明细单确定的款项,原告亿吉建材公司向被告中喜达公司主张支付尚欠货款393130.5元及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2倍(7.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中喜达公司提出的被告巨石房开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蒸压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实际买受人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中喜达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但本案中被告中喜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巨石房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巨石房开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中喜达公司签订《蒸压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附项,明确表示对被告中喜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庭审中被告巨石房开公司对此亦认可,该附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巨石房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喜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其申请财产保全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益能够顺利得到实现所采取的诉讼方式,不属于案件诉讼的必要开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凯里市亿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313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313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巨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凯里市亿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由被告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巨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玉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聂 翠
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