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台江县人民医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17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原凯旋厂内。
登记经营者:杨永超,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三里岗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802294231。
实际经营者:杨世辉,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三里岗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6106304214。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苗疆西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汪四花,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光妮,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滚马乡大湾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691204161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江路131号龙泉明珠7栋1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31403725P。
法定代表人:吴思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滚燕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鸿辉租赁部”)、台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江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江县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上诉人不是建设项目的业主,也不是承建方或者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也未曾使用过鸿辉租赁部的建筑物资材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建筑设备的所有义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该建设项目的承建人为中喜达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他们才是支付租金义务的当事人。二、合同需平等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授权给***,也从未与鸿辉租赁部洽谈租赁事宜。虽然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显示上诉人的印章,但不是上诉人想要租赁鸿辉租赁部建筑物资的真实意思表示。
鸿辉租赁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台江县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台江县医院仅欠上诉人租金63527.9元、堆码费182.5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最低为四个月,租赁期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租金,超过四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5张《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周转材料(收)货凭证》可以证实:台江县医院租赁材料的期限未满四个月,依约应按四个月计算租金。故到2019年8月20日止,台江县医院租赁上诉人材料产生的总租金为81052.39元。一审法院以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认定租金为63527.9元,违背合同约定。同时,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下车费和堆码费每吨15/元。”该费用应以所有《周转材料(收)货凭证》退还材料的吨位乘以15元/吨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发货单仅产生堆码费182.5元错误,本案产生堆码费总金额为1147.33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20504.87元错误。由于前述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错误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违约金数额。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6051.66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9067元未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故不一并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喜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台江县医院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首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早在2017年11月20日台江县医院就已经与鸿辉租赁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台江县医院在一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根据鸿辉租赁部提供的供货清单证实,2017年12月17日就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供货,并且该租赁物就是用在台江县医院的改造项目上,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在“台江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以及“涉案租赁物资确实用在台江县人民医院改造项目”这两个条件下,作为善意相对方的鸿辉租赁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是台江县医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台江县医院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答辩人虽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台江县医院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是在2018年3月9日递交投标文件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2018年3月19日才成为中标人,并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正式的《贵州省台江县人民医院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而此时二上诉人早在2017年11月20日就已经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次,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只与发包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台江县医院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鸿辉租赁部上诉仅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问题存在异议,且其列明的被上诉方亦是台江县医院,上述都是双方关于合同约定以及履行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鸿辉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台江县医院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2891元(其中租金81052.39元,钢管校正费1436.96元,堆码费1147.33元、扣件洗油费2208元、扣件缺螺丝406.2元、顶托洗油费428元、顶托缺帽子160元,违约金26051.6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0元(其中顶托赔偿金280元、套管赔偿金170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起,按照1元/天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9067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鸿辉租赁部作为甲方,台江县医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2、往返运费每吨各40元,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和堆码费每吨各15元。3、具体物资单价如下:






名称





日租金(元)





单位





赔偿价格





计算标准





缺损维护费









钢管





2.67





元/米/天





20元/米





260米/吨





0.1元/米









扣件





0.008





元/套/天





6元/套





800 套/吨





20元/套 缺螺丝0.6元/套









顶托





0.04





元/套/天





28元/套





100套/吨





缺帽子5元/个 维修、打油1元/个,









套管





0.03





元/支/天





10元/支





500支/吨











4、租金结算以乙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为准。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在该合同的授权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鸿辉租赁部如约提供建筑物资,截至2017年12月17日共出租钢管85.445吨(22346.9米),扣件15780套,顶托438支,套管100套(详见附表1.1);截至2019年4月11日,被告归还的部分物资有:钢管83.664吨(21753.5米),扣件15780套,缺螺丝677个,顶托428支,缺螺母32个,套管493根,产生堆码费182.5元(详见附表1.2)。即被告尚有钢管1.781吨、顶托10支未归还,扣件已经归还完毕,套管多归还393根。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因分歧较大,没有调解基础。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台江县医院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3月20日,中喜达公司中标,与台江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再查明:庭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租金计算清单,明确钢管的计算单价为2.67元/日/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台江县医院以案涉合同加盖其单位的公章未经备案为由主张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建筑物资,被告在收到物资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鸿辉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现鸿辉租赁部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于约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物资的问题。原告诉状中确认只有顶托10支、套管17个未归还。即使合同解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顶托2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顶托的租金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以每日0.4元计付。因被告归还的套管数量超过其出租的数量,故对其诉请赔偿套管,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问题,截止2019年8月20日,共产生租金合计66151.26元(详见附表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维护费及堆码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校正及维护按0.1元/米计算,顶托维护打油按1元/个,扣件清洗20元/套计算,现原告诉请钢管校正费1436.96元,扣件洗油费2208元,顶托洗油费4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堆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仅产生182.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扣件缺螺丝677个,按0.6元/套计算,应赔偿406.2元;顶托缺帽32个,按5元/个计算,应赔偿160元,以上合计4821.66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现原告要求按照尚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30%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违约金为(66151.26+4393.66)×30%=21163.48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至本案审理终结前,鸿辉租赁部仅提供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未提供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为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权利人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台江县医院以其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也不是承建方或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但案涉合同系其与鸿辉租赁部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台江县医院亦是案涉合同的受益方来看,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鸿辉租赁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台江县医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的建筑物资租金63527.9元、钢管校正费1436.96元,扣件洗油费2208元、顶托洗油费428元、堆码费182.5元、扣件缺螺丝赔偿406.2元、顶托缺帽应赔偿160元,合计68349.56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顶托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每日0.91元计付。三、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20504.87元。四、驳回原告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372元,由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负担10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台江县医院应否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租金63527.9元、堆码费182.5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3、律师费应否支持?
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3.合同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其本身没有代理权,但案涉合同签订地点是在台江县医院,***以授权代表人名义签字,具有代理权表象,且签好合同后,送到台江县医院盖章,盖章地点足以让鸿辉租赁部产生合理信赖;加之在将订立的合同提交后,台江县医院明知***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不仅未表示反对,还加盖印章,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而且台江县医院并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故***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台江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台江县医院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追偿。
关于焦点2,经查,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租期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租金,案涉15张《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周转材料(收)货凭证》可以证实:台江县医院租赁材料的期限未满四个月,依约应按四个月计算租金,故到2019年8月20日止,台江县医院租赁鸿辉租赁部材料产生的总租金为81052.39元。一审法院以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认定租金为63527.9元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堆码费,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下车费和堆码费每吨15/元。”该费用应以所有《周转材料(收)货凭证》退还材料的吨位乘以15元/吨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发货单仅产生堆码费182.5元错误,本案产生堆码费总金额为1147.33元。
关于违约金,虽然鸿辉租赁部将案涉合同约定的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变更为按尚欠物资价值计算,但其按30%计算仍然过高,应按20%计算为17368元。
关于焦点3,虽然鸿辉租赁部签订了律师服务合同,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属于风险代理,没有实际产生律师费,故本院对其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宏盛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的建筑物资租金81052.39元、钢管校正费1436.96元,扣件洗油费2208元、顶托洗油费428元、堆码费1147.33元、扣件缺螺丝赔偿406.2元、顶托缺帽应赔偿160元,合计86838.88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顶托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以每日0.91元计付。
四、变更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台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17368元。
五、驳回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3元,由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372元,由台江县人民医院负担10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凯里市鸿辉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293元,由台江县人民医院负担3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浩菱
书记员顾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