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第二中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4民初208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内蒙古医学院新校区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李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第二中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男,该校副校长,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师大二附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被告师大二附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4113106.96元,并支付相应拖欠费用利息302105元,合计:4415211.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第二中学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拖欠原告年度采暖费及利息分别如下: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5日欠56382.96元;按双方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是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当年采暖费,至2020年5月31日为期2年零5个月,按利息8%计算,应付利息10901元。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15日欠1528362元:按双方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是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当年暖费,至2020年5月31日为期1年零5个月,按利息8%计算,应付利息173214元。2019年10月15日-2020年4月15日欠2528362元;按双方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是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当年采暖费,至2020年5月31日为期7个月,按利息8%计算,应付利息117990元。总计拖欠热费4113106.96元,利息302105元。依照呼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费没有落实为由推诿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4113106.96元,并支付利息302105元,合计:4415211.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师大二附中辨称,针对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我校拖欠该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采暖费56382.96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采暖费1528362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采暖费2528362元,三项合计为4113103.96元,同时另需支付利息302105元。现要求我方支付。针对此事,我校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欠债务进行财务核实,确认该项债务确实存在,金额也均为双方认定的合同金额。就此事对贵公司造成的困扰深表歉意。内蒙古师范大学附属第二中学2016年9月创办,2020年1月划转为呼和浩特市直属学校,学校性质为玉泉区人民政府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划转前所有人员及公用经费均由玉泉区人民政府拨款。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采暖期间,由于我校为新建校,采暖费未能列入年初财政预算,导致无该项资金可用于支付。考虑到学校为公办学校,无任何其他收益,故玉泉区人民政府特批专款全额支付了采暖费。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采暖期间,采暖费仍未能列入年初财政预算,鉴于此情况,我校与安泰热力公司多次赴玉泉区政府申请该年度采暖费,该年度采暖费由玉泉区财政支付,但由于财政支出受限,剩余5.6382万元未能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采暖期间,采暖费仍未能列入该年度财政预算,我校继续努力申请专项资金支付,但由于玉泉区政府财力受限,仅拨付采暖费100万元,导致我校拖欠该年度采暖费152.8362万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采暖期间,由于上年度采暖费未全额支付,10月15日未按时供暖,经多方沟通及媒体介入,直至10月25日才开始供暖;供暖期间由于欠费纠纷,安泰公司采取了停暖措施,经建委公共事务管理局介入,恢复供暖。该年度采暖费仍未能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期间我校与供热企业多次赴玉泉区政府申请专项资金,但直至该年度结束,仍未能得到资金支持,导致全年252.8362万元采暖费未支付。2020年度,我校正式划转为呼和浩特市直属学校,年初财政预算已将本年度采暖费列入,届时,本年度采暖费将按时全额支付供暖企业。同时,我校将继续与供暖企业共同与玉泉区政府沟通,争取早日将欠款结清。对于前款利息的诉求,请玉泉区人民法院与安泰热力公司考虑我单位的公益性质以及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采暖期间供暖情况,予以免除,诉讼费一家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于每一供热年度前均签订《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双方联系签订了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的供热合同,依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约定,用热**址位于玉泉区世纪十九路南,用热面积为90834.66平方米,学生、教职工公寓按照居民价3、68元每平方米、公建部分(含超高建筑)为5.03元每平方米,故热费总额为2528362元/每年,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用热人逾期不交纳热费,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指违约期间发生的热费,而非整个采暖期的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后原告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热责任,可是被告师大二附中未按照约定支付采暖费,后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采暖费清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2017-2018年度欠付56382.96元的费用、2018-2019年度欠付1528362元的采暖费、2019年-2020年度欠付2528362元采暖费,合计共欠付4113106.96元,庭审中被告安泰公司对该笔费用亦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采暖费清算协议书、《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三份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谨慎履行合同义务,严格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已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师大二附中应按照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安泰公司供热费用4113106.96元。对于原告安泰公司主张的拖欠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供热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热费有加收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对于该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是无论其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或诉请的利率标准均过高,因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既体现对违约方惩罚性,也是对守约方的补偿,要兼顾惩罚性和填补性的原则,故本院酌定调整为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15日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以每年应付款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为6317.24元、92731.24元;对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4月15日的欠款利息以2528362元为基数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为61944.87元,故上诉欠款的利息共计为160993.35元。故被告师大二附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泰公司供热费411310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993.35元。
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未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支付供热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热费用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411310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993.35元,以上共计4274100.31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1元,由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负担20387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安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琳
二O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正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