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5869号
原告:北京迹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2109。
法定代表人:单雪情,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沿河街桂江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阿荣旗冰河绿洲南区
原告北京迹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6万元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服务费用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达农业与北京迹之点市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服务。2019年4月2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4月服务费用6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实属无奈,被告刚开始是和天下星农胡某团队洽谈合作事宜,后该团队表示没有余力承接,由于被告先期做了大量的与天下星农胡某团队合作的宣传事宜,迫于市场信誉不得已与胡某团队在线负责人单雪情管理的公司即原告合作;服务合同在合作期间一直未就月度指标达成统一意见。为了促成原告与***合作,才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不合理,按照原服务合同2-4月份应该按销售额的比例提成,故赔偿事宜需重新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达农业与北京迹之点市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托管及线上电子商务和线下分销渠道拓展等服务。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广达农业与北京迹之点市场销售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已支付的费用,无任何异议,互不追讨;被告承担2019年2月至4月6万元服务费用,2019年5月1日之前支付;自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解除合同,不再涉及任何费用问题,双方承诺就该合作事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协议结果,现被告反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迹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迹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