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21民初2325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请求被告给付赊购化肥欠款69,97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23,119.09元及69,970元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现变更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欠款49,97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5,323.14元和欠款49,970自2018年8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5月7日、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欠款213,970元,其中84,000元系**赊购,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前给付,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给付4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给付2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给付20,000元,其余欠款未能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四份、赊货凭证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收交据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29,97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前给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8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种子、化肥,给原告出具欠款89,97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承诺书,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给付部分种子、化肥款后,尚欠原告49,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的种子、化肥款及相应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广达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49,97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2月9日所欠129,97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7,550元,自2018年2月10日至4月25日所欠89,97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699元、自2018年4月26日至8月3日所欠69,97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149元、以及自2018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所欠49,97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22元,减半收取1,063.61元(已预收1,063.61元),由原告负担225.33元,由被告负担8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