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3民初3449号
起诉人:***,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起诉人:青海汇智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206898,住西宁市城**虎台东巷**第**第****。
法定代表人:**
2019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1-5月份工资(每月5000元工资),按合同法规定,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共计50000元;2、工作期间为了维护电梯正常运行,以及电梯突发故障,支付他人工时费及锅炉费11500元;以上合计61500元;3、起诉人在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五险一金相应补偿金;4、案件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负责西宁周边地区电梯维修、维保共60台,属履行地不明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