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109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址:青海省互助县。
原告:***,男,回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址:青海省民和县。
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钟北村徐家湾6号,现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汇智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206898(1-1)),注册地:西宁市城西区虎台东巷4号第1幢第一层512室,办公地点:西宁市香格里拉福禄巷新荣家园8号楼2单元18楼1803室。以下简称汇智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汇智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汇智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汇智电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二被告将多个州县安装电梯的工程承包给三原告,三原告遂即前往指定的工程所在地进行电梯安装。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先支付进场费总工程价款的50%,所有的安装工作完成,由二被告实际验收后再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8年年底,全部工程完工,并由二被告逐一进行了验收,全部工程量验收完毕后,剩余的工程款未向三原告支付,三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拖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从汇智电梯公司承包后,让三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的,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钱数属实,但三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时间也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而且有部分工程需要返修时三原告没有去,我另请人去返修后配合验收完毕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从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被告汇智电梯公司也没有给我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汇智电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问题,本来双方协商好六月底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需要被告**认可,现在因为被告**不认可,所以公司没有支付。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公司不太清楚。公司与三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
结算单(4页),意在证明三原告已经验收完成的工程款共计28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4700元,尚欠1483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从中扣除由其另外指派人员维修、配合验收产生的费用;被告汇智电梯公司认为其中10.43万元是由其承包给**工程中应付的工程款,另外4.4万元为格林兰郡工地的工程,不属于汇智电梯公司。三原告和被告**认可被告汇智电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
派工明细(6页,被告**自行记录),意在证明由原告承揽的工地上,被告**总共派工的数量及派工的具体内容。
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且没有显示具体在哪个工地,只认可被告派了104个工,每个工按照200元计算,合计为20800元,同意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汇智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证明效力无法认定。
被告汇智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起,被告**从被告汇智电梯公司处承包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后,交由三原告具体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先行支付50%,待施工完毕,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的50%。至2018年底,双方结算后确认三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92000元,已支付143700元,尚欠148300元,并由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结算单。另查明,被告汇智电梯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04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款1483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扣减7万元派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中104个工,费用共计20800元,因被告**属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派工人员及费用计算有一定的主动权,被告**在派工过程中对派工费用及工时应及时与原告核算并予以确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其所派工费用与原告进行过核算,本院只能采信原告认可的工时,但费用标准应当按原告认可的大工费用,即300元/工计算比较合理,即:104个工×300元/工=31200元,该项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实际欠付三原告工程款117100元。被告汇智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104300元,应当在该欠付数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17100元,被告青海汇智电梯有限公司在尚欠付被告**的欠款104300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晓斌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