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03民初365号
原告:**,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美丽家园1-2-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辞***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18号孵化基地5号楼5层519室。
法定代表人:**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安太堡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捷公司)、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矸石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126279.74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份工资2053.37元;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3.05元;4、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8352元;5、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采暖补贴4480元;6、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7、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0月进入被告二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被告二所属的人事部通知原告,必须与山西**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又告知必须与驰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须离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终期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21年9月10日,被告二的相关领导多次给原告做工作,要求:第一,签署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第二,在经济补偿一栏填写“0”,接受以上两个条件才可以与江苏苏能建设服务(镇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原告拒绝。9月22日,原告接到未知电话通知要求离岗,9月26日,原告被取消门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被告二厂区工作。原告认为,2008年10月和2017年,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被告二处先后安排原告到**公司与被告一处工作,且工作场所一直未改变。后2021年6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原告在被告二处工作十几年,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二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2021年带薪年休假还没有休完;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离职,二被告应承担失业保险金和取暖费损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驰捷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擅离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已合法解除。2021年4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2021年4月30日,答辩人与煤矸石发电公司合作也到期了,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不愿意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向煤矸石公司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2021年9月被取消门禁,导致无法入场工作,但实际上煤矸石公司并未取消其污水处理厂门禁,且**参与了堵门活动,自2021年9月下旬起就擅离职守未提供劳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规定,“乙方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就擅离职守,或辞职未获批准就离开公司的,视为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合同的相关规定,自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本人擅离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已合法解除。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6年12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说明其在跟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原告系2017年自己入职答辩人处,并非被安排至答辩人处工作,且在答辩人处的岗位为污水厂化验室。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社保信息查询仅能说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但这并不能证明2008年至2016年底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甚至劳动关系,不排除原告让**公司代缴社保的情形。且原告2016年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尚不清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6年12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说明其在跟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关于9月工资的问题。原告已收到9月工资,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同时答辩人请求原告返还多发的4013.63元。四、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原告主张其2021年应休7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5年,其余年份仅有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答辩人已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按规定可办理申领,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六、关于2021年采暖补贴的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未约定采暖补贴,采暖补贴属于单位的福利待遇,并非工资构成,原告于2021年9月已擅自离岗,不符合领取条件。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请贵院依法予以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煤矸石发电公司辩称,程序方面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承担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向法院起诉的第二项诉求主张的2021年9月份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从实体方面:首先原告仅凭其提供的**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认定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工资发放以及原告是否接受**公司的管理,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2008年到2017年之间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因此不应将上述时间与其在被告一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他同驰捷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至2016年11月,山西**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至2021年6月,驰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日,**与驰捷公司签订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工作地点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原告担任公司污水厂化验室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由驰捷公司为其发放。2021年1月1日,煤矸石发电公司与驰捷公司签订《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2×300MW机组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与驰捷公司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在煤矸石发电公司原岗位从事原工作,且驰捷公司对**该行为表示认可。2021年9月26日,**被煤矸石发电公司取消门禁,无法进入煤矸石发电公司,**不再进行工作,驰捷公司也未安排**从事其他工作。后**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26279.74元;2.裁决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83.05元;3.裁决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38352元;4.裁决赔偿采暖补贴4480元;5.裁决在15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以上1-5项共计169794.79元。2022年6月13日,***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驰捷公司)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1493.16元;2、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6142.72元;3、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3.05元;4、由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6、上述合计:48318.93元。裁决后,**对***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驰捷公司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与驰捷公司签订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且驰捷公司对**该行为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驰捷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此时可以视为**与驰捷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2021年4月1日之后,**与驰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驰捷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与**于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故**与煤矸石发电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煤矸石发电公司也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21年9月26日,煤矸石发电公司取消门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与驰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与驰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之后,**一直未工作,驰捷公司也未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故驰捷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驰捷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工作年限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中,2008年9月至2016年11月,**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至2021年6月,驰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一直在煤矸石发电公司处工作,只是劳动合同主体从**公司变更为驰捷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之一,故上述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驰捷公司处,即**的工作年限认定为13年。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的工资表由驰捷公司制作并掌管,应由驰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驰捷公司虽提供**2020.10-2021.09实发工资明细,但该工资明细系驰捷公司单方制作,且既不符合法定工资形式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工资明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关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依据**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计算,**2020年10月工资3910元,11月4590元,12月4300元,2021年1月3450元,2月5516元,3月3355元,4月3396元,5月3280元,6月3420元,7、8、9月未显示,故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913{[3910+4590+4300+3450+5516+3355+3396+3280+3420]÷9}元(无法确定具体工资数额的月份,不宜纳入计算月平均工资范围内)。
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后为13年,且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913元,故驰捷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01738(3913元×13个月×2倍)元。
关于**要求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2053.37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驰捷公司提供证据显示,**9月份工资已发放,且**表示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带薪休假天数为7[(269天÷365天)×10天]天,已休5天,即**带薪休假天数为2天,日平均工资为179.91(3913元÷21.75天)元,故**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19.64(179.91元×200%×2天)元。
关于**主张要求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要求支付2021年采暖补贴的诉讼请求,采暖补贴系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工资以外的福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采暖补贴没有约定,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取暖补贴。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驰捷公司在采暖补贴方面有约定,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由驰捷公司与煤矸石发电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与煤矸石发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煤矸石发电公司不需要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驰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驰捷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煤矸石发电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状中称其于2004年10月进入煤矸石发电公司处工作一事,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01738元;
二、由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9.64元;
三、由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会关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已收取5元,由山西驰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