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昌泽筑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21财保44号
申请人:朝阳昌泽筑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边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童宝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胤,经理。
申请人朝阳昌泽筑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号为:54×××39)的存款1,500,000.00元。申请人朝阳昌泽筑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PP21210112230000000082)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朝阳昌泽筑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号为:54×××39)的存款1,500,000.00元。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支取该存款,如支取需经本院允许。冻结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夏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小旭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