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MAOQDX3W2R。
负责人孙宝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被上诉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吉安达公司将朝阳县北沟门乡黄台子村的修路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10月20日被告***找原告做割缝工作,劳务费100元。工作过程中,原告启动柴油机时摇把将其打伤,被告***将其送至朝阳县医院,县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3、应激性溃疡4、唇外伤。住院一天,一级护理,当日出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给付。第二天即10月21日原告转院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以“脑出血”为诊断收入院,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上唇裂伤、高血压。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2019年1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到朝阳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糖尿病,3、高胆固醇血症,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住院21天,二级护理。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疗住院两次总计花医疗费41,065.41元,被告***已垫付了6,000元。
2020年9月10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目前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但本次外伤与该偏瘫不具备因果关系,仅是其诱因,外伤参与度为轻微作用;2、***外伤所致疾患不再计算后续治疗费用;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4、***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直至评残前一日。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在程序方面存在违法性,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非合法性以及非正当性,故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启动柴油机时受伤。因此,被告***具有过错;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安全谨慎义务,以防止自身受伤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原告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因疏忽造成损害,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吉安达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吉安达公司应当明知被告***并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安达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的合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吉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自己承担。
关于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伤病的原因力有两个,一是原有疾病,二是事故造成损失。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是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与事故致害行为直接相关,与受害人原有疾病并无必然联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存在原有疾病的原因力,即原有疾病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故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依10%予以核算。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并由被告指定工作场所,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雇佣。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行转院,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确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原告的直接性财产损失:1、医疗费41,065.41元;2、误工费15,348元(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7,237元/年÷365天×325天=15,348元);3、护理费20,301元(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70元/年÷365天×10天×2+46,970元/年÷365天×35天+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7,237元/年÷365天×280天=20,301元);4、营养费16,250元(50元/天×325天=16,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514.41元,此款由被告***承担80%,共计75,611.53元,被告吉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确定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原告的非直接性财产损失:6、后续护理费205,120元:(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7,237/年×17年×70%=205,120元);7、残疾赔偿金378,658元(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17年×70%=378,65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6,822元(2020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3×70%=66,8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0,600元。此款由被告***承担10%,共计65,060元,被告吉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671.53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134,671.53元;2、被告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140,671.53元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被告***、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错误。四份鉴定结论均不应采信;二是原审法院应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8.7元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三是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区别,有失公平公正;四是鉴定费用分担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二是原审法院部分损失计算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期间,在为被上诉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修路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方***,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质证、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区分当事人责任后,依法做出本案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审法院认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采纳鉴定结论做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且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费后,专门制作了(2020)辽1321民初1500号通知书,告之其鉴定过程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具体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护理费用的计算及鉴定费用的分担,合法有效。三是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区分赔偿范围,判决结果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审法院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是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计算详细、明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1元,由上诉人***负担14,288元,上诉人***负担1,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