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吉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县悦庐运输队与朝阳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悦庐运输队,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黑牛营子乡荒地村一组。 负责人:**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朝阳县交通局办公楼7楼7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县悦庐运输队(以下简称“悦庐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悦庐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土方量计算报告两份以及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了运输劳务。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重审时应释明相关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查明***公司是否仍欠付悦庐运输队运输费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阳县悦庐运输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贲 娜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