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7938号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乙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82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28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每日按LPR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为17455.8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中山某成衣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承包签订《中山某成衣有限公司增容工程(二号专用箱变)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山某成衣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工程地点在中山市三角镇,工程总造价326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工程备料款即97800元,主材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40%工程进度款即130400元,工程竣工通电后一周内支付30%工程余款即97800元。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工程款总额的0.1%向甲公司偿付违约金,扣款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3%。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23年6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4月10日、2023年12月18日,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97800元、100000元。依据合同第八条合同总价为326000元及竣工通电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约定和工程2023年6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乙公司最迟应在2023年6月12日前结清全部工程余款,而截止至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28200元未付。由于该合同为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乙公司拖欠工程款,计收违约金是甲公司的主要权利,而乙公司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排除了甲公司的主要权利,减轻了其主要责任,应当为无效格式条款。综上,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8日,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中山某成衣有限公司增容工程(二号专用箱变)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乙公司将中山某成衣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发包给甲公司,工程地点在中山市三角镇,工期为在供电方案确认后5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工总造价为326000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2.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30%作为工程备料款,计人民币97800元;2.2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乙方40%的工程备料款,计人民币130400元;2.3工程竣工通电后一周内,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余款,计人民币978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不能如期完成本合同工程,每延期壹天,按工程款总额的0.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扣罚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3%;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每延期壹天,按工程款总额的0.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扣罚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3%;乙方还可以停止施工,待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施工;完工后甲方逾期不结算工程款,乙方有权采取暂停或拆走所安装设备等措施,直至甲方履行合同为止,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还对材料设备品牌、施工与设计变更及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施工。
甲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客户为中山某成衣有限公司,2023年6月5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某供电分局在该意见书检验意见一栏填写合格及加盖用电业务专用章,并有检验人员吴某及杨某签名。客户确认检验意见一栏由中山某成衣有限公司填写合格并加盖公章。
庭审中,甲公司确认合同总价为326000元,乙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2023年12月18日分别向甲公司支付97800元、100000元,余款128200元未付,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案固定造价为326000元,现《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乙公司理最迟应在竣工验收一周内支付余下工程款(含质保金)给甲公司,但乙公司总计仅支付197800元,至今尚有128200元(326000元-197800元)工程款未支付,乙公司已构成违约,故现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128200元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本案中,涉案合同对于甲公司的延期完工及乙公司延期付款均约定违约金为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可见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对等并未显失公平,故甲公司主张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乙公司尚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3%即9780元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200元及违约金978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48元,合计2855元(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山市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