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恒鑫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姚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94号。
法定代表人:郑两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万恒鑫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5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恒鑫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除尘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揽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除尘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调解不成功正式立案。被上诉人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就同一合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3月14日,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黑0751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因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因合同已经明确了管辖,故裁定该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地,由此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被上诉人应诉,也与合同约定相符。待金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过来之后,两个案子合并审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减少诉累。综上,万恒鑫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仟亿达公司对万恒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万恒鑫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本案争议焦点系《土建施工合同》合同性质是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变配电室、引风机房、除尘器基础、引风机基础、管道支架基础、烟囱基础、道路硬化等土建施工......”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涉诉配电室、引风机房均系上诉人建造。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照片等证据,《土建施工合同》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虽万恒鑫公司、仟亿达公司在《土建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仟亿达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因涉诉工程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万恒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