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峨山县豪杰五金杂货店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6民初681号 原告:峨山县豪杰五金杂货店。住所云南省**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化念镇凤凰社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6MA6QDGQF4B。 经营者:**,男,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男,1951年6月4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长垣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2992739Q。 法定代表人:***,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峨山县豪杰五金杂货店(以下简称“豪杰五金店”)与被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仟亿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达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仟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280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峨山县化念镇的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各种建筑材料就到原告经营的五金杂货店购买,购买方式为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被告施工完毕后,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最后索性不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经济受到损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其认可欠原告货款252809元,但因被告仟亿达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其才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仟亿达公司辩称,一、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益通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同时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单载明购货单位是“***通”,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益通公司,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益通公司承担。三、其虽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云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发电土建施工组成联合体,但双方并未真正按约定履行。同日,其为实施上述工程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达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了《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故该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是**仟亿达公司,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仟亿达公司承担。以上事实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联合体。2023年7月15日,被告益通公司(乙方)与**仟亿达公司(甲方),***、***(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第5条约定协议书生效后,被告益通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仟亿达公司索要任何费用,据此可证实被告益通公司与**仟亿达公司或者其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其没有义务再为承包方或其他人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3.《代付申请书》1份、销售明细单91份。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益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合体协议书》1份;2.招标文件1份。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仟亿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各1份;2.云南红塔银行电子回单1份;3.《关于云南**玉昆钢铁集团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发电工程商洽函的回复》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52809元。经质证,被告益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销售明细单有异议,认为销售明细单上是多个人签名,比较混乱,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仟亿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代付申请书》不能证明其有代被告益通公司付款的义务,销售明细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不是其员工,本案买卖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仟亿达公司欠原告货款252809元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二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仟亿达公司支付;第2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仟亿达公司,而跟被告益通公司签合同的是**仟亿达公司,对被告益通公司存在欺骗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由法庭核实。被告仟亿达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当日,**仟亿达公司就代表其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了《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益通公司与**仟亿达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除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名单以外的义务,都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益通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仟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被告仟亿达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亦不在被告仟亿达公司代付的范围内;第2组,欲证明被告仟亿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第3组,欲证明**仟亿达公司在代表被告仟亿达公司行使玉昆钢铁集团产能升级改造发电项目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而证明《合同解除协议书》对被告仟亿达公司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解除协议书》属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合同解除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仟亿达公司公章,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仟亿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益通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中标案涉工程的是被告仟亿达公司,而跟其签合同的则是**仟亿达公司,《合同解除协议书》是**仟亿达公司的股东***通过在其公司闹事的方式逼迫其法定代表人所签订。本院认为,被告仟亿达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6月30日,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亦为**。被告仟亿达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益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1月4日。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益通公司为了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发电土建工程施工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材料。供货完成后,被告益通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代付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致**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我司基于2022年9月30日与贵司签订《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上述合同,我司向峨山县豪杰五金杂货店购买建筑材料,现由于我司资金困难,特向贵司申请为其代付峨山县豪杰五金杂货店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份共计欠款302809元(贵公司已代付50000元)。上述所申请的代付款项,贵司可在我司后续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的,我司将予以补足。我司将竭力按照合同及贵司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内容。………”落款申请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益通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益通公司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货款25280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按年利率13.8%的标准主张过高,本院支持由被告益通公司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联合体协议书》可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仟亿达公司应对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单凭《联合体协议书》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代付申请书》、《云南**玉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为被告益通公司等,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峨山县豪杰五金杂货店货款252809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峨山县豪杰五金杂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计2546元,由被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