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苍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苍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苍穹公司缴税前并未通知***等46名股东,并未按法规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人职责,且截至上诉之日苍穹公司未向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反映出股东们当时已就苍穹公司清偿税款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表明苍穹公司自愿清偿***等46名股东的税款债务,且不享有追偿权。二、苍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净资产无变化,各股东原持股比例不变,***等46名股东权益没有任何变化。苍穹公司作为转增股本的唯一受益方,应当实际承担增资的税费成本。即使***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苍穹公司也负有向***全额返还的义务。三、苍穹公司为***等46名股东清偿税款系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缴纳税款时股东们的真实合意是苍穹公司为股东清偿税款且不享有追偿权。四、苍穹公司缴纳的税款是徐文中提供的资金,徐文中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苍穹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苍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苍穹公司为***缴纳税款是履行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苍穹公司从未作出自愿为***承担税款的意思表示。目前已经有多位股东将应支付的税款支付给苍穹公司,对于拒不支付的股东,苍穹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追偿。苍穹公司曾向徐文中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与本案事实无关。5年分期缴纳税款是给纳税人的权利,并非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苍穹公司没有义务一一通知纳税人。
苍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2421186.7元及其利息(以24211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苍穹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苍穹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5日;2004年11月23日注册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股东为徐文中、应金法、***;2007年6月12日注册资金由15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股东未发生变化;2013年3月25日注册资金由105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由徐文中(投资350万元)、应金法(投资350万元)、***(投资350万元)变更为徐文中(投资520万元)、应金法(投资520万元)、***(投资500万元)、朱泉根(投资280万元)、宁志宇(投资100万元)、谭吉福(投资80万元);2014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徐文中(投资640万元)、应金法(投资190万元)、***(投资580万元)、朱泉根(投资280万元)、宁志宇(投资100万元)、谭吉福(投资80万元)、张玉华(投资20万元)、李艳敏(投资20万元)、徐英泽(投资20万元)、朱江(投资20万元)、周中和(投资10万元)、白涛(投资10万元)、吴晨(投资10万元)、赵晓方(投资10万元)、蒋善龙(投资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变更为2222.2221万元,股东除了前述15个外又增加了34个(含2个法人股东);2015年12月3日注册资金由2222.2221万元变更为1亿元;2016年2月24日,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苍穹公司。
苍穹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如下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3日,苍穹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人数为49人,代表公司100%股权。出席股东有徐文中、***、朱泉根...。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审议并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7777.7779万元,公司原股东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等形式出资,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2222.2221万元增加至1亿元,各股东原持股比例不变。以列表的形式写明全部股东的增资情况,其中***本次增资前已实际出资金额为557.7777万元,增资前持股比例为25.1%,本次增资认缴出资金额为1952.2223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认缴注册资本251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5.1%。2、同意经营范围由...变更为...。3、同意根据上述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授权公司经营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具体事项。全体股东均在签字页上签字、盖章确认。
2020年6月11日,苍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9163853.97元。该税款为前述股东会决议中的46名股东的补缴税款总额。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网页截图显示,***应补税额为2421186.7元。
2020年9月23日,苍穹公司委托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向***通过EMS特快专递寄送了律师函,载明:...苍穹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于2020年6月11日向国家税务局北京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为你代缴了剩余应缴的2421186.7元个人所得税,并取得了《税收完税证明》。因此,你向苍穹公司负有2421186.7元债务。邮件查询系统网页截图显示,邮件于2020年9月24日签收。
2020年9月25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苍穹公司董事长、董事发送了《关于苍穹公司相关重大事项的质询函》,载明:...四、本人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公司委托的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本人偿还公司代缴的股权改制个人所得税,请董事会核实:公司股权改制的个人所得税已于2017年缴纳完毕,为何在2020年再次缴纳?根据律师函内容,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代本人向税务机关代缴了个税,如果公司认为该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为本人,为何在缴纳前不告知本人并征得本人同意后便自行为本人代缴?自6月11日至本人收到律师函之日,已超过三个月时间,为何这期间本人未收到过任何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或是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如果公司为本人代缴的税款为改制涉及的税款,是否公司改制时所有股东都应该缴纳,其他股东目前是否已经缴纳,是否也由公司代缴?目前公司是否按照平等对待每一位股东的原则均向所有股东追偿?在董事会核实回复述问题并提供相关证据之前,本人不能按照律师函要求偿还其发函中所谓的本人对公司的债务。
诉讼中,苍穹公司与***均认可:苍穹公司两次为***代缴税款,一次为2017年3月14日代缴1483257.9元(***已支付给苍穹公司),一次为2020年6月11日代缴2421186.7元(即案涉款项)。***认为即使其应支付利息也应从2020年9月24日收到催款律师函时起算。
另查,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前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中明确1、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2、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苍穹公司作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系扣缴义务人。苍穹公司代***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应向苍穹公司支付税款。苍穹公司请求判令***给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42118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苍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9月24日前告知***其代缴税款的事实,故苍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以苍穹公司未事先告知代缴税款并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驳回苍穹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苍穹公司系案涉事项的扣缴义务人,扣缴案涉税款的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苍穹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421186.7元及其利息(以2421186.7元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苍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6月2日、6月13日徐文中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9月4日、9月6日、9月16日徐文中与应金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9月4日张立华与应金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021)京02民初115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7页、28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税款缴纳是徐文中提供资金承担的,苍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徐文中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苍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出徐文中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与苍穹公司为***履行代扣代缴行为无关,无法以此对抗苍穹公司为***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后向***的追偿。徐文中向苍穹公司银行转账的4123734.26元,系苍穹公司为替股东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向徐文中进行的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审计单位审计认定,并出具审计报告。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不予采纳。
二审中,苍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文中等10名股东向苍穹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有股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自身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交给苍穹公司,***主张苍穹公司自愿承担税款没有依据;2.苍穹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苍穹公司为了代缴个人所得税,向个别股东和员工进行筹款,其中包括徐文中,苍穹公司与徐文中之间是借贷关系,徐文中没有自愿代***承担税款,借款行为也不影响苍穹公司向***追缴税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苍穹公司缴纳税款的资金来源于徐文中,徐文中以事实的行为加入到苍穹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过程中来,属于债务加入,故苍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认为,苍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处理无必然关联,故不予采纳。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文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代缴税款义务人苍穹公司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且不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苍穹公司支付苍穹公司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2421186.7元及其利息。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作为苍穹公司股东,通过苍穹公司获取收益,苍穹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纳其应交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苍穹公司履行代缴义务后向***主张相应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苍穹公司系自愿清偿税款,而且应当承担股东的增资税费成本,故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且苍穹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代缴税款义务人苍穹公司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苍穹公司代缴税款的资金由徐文中提供为由,认为徐文中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苍穹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该主张与其认为苍穹公司自愿清偿税款的上诉主张本身就难以自洽,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9.4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