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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298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应金法,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根,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应金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京03民终4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根、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数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应金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根,第三人苍穹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位于北京市***×街×号的两层商业楼(以下简称“×街商业楼”),被告按房产现值737.13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45.71万元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应金法及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苍穹数码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处理协议》),约定×街商业楼为***、***及应金法三人共有,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每人份额均为三分之一。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资产处理协议》未约定不得分割×街商业楼,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怀柔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街商业楼所有权非可分割实物、难以分割,***有权要求对×街商业楼进行折价分割。根据《资产处理协议》约定×街商业楼价格为:“按目前市场行情暂估价2万元/平方米,贷款余额为44万元左右,房产净值为人民币452万元,最终以实际成交价为准”。所以,×街商业楼折价款应以其分割时现值为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怀柔房产依据的协议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是个别股东单方作出的财产的分割,该财产不能作为个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当驳回。资产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是公司资产,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有6名股东,分割公司资产有公司法明确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没有进行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向股东分配利润等,不能进行分配,即使分配也应当返还。涉案财产是公司资产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17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判决涉及的是该协议中第九项即大兴区房产,与本案中协议第八项怀柔房产性质一致,且判决书中已经就协议中全部资产认定为公司资产。故按照协议作为个人资产分割缺乏依据的。 应金法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1.***是苍穹数码公司的创始股东,在应金法退出苍穹数码公司管理层后,***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接替了***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是股东,两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无缝衔接的,我方认为两人对外表态是完全能够代表苍穹数码公司的意思的;2.应金法退出公司后,2020年9月27日,应金法将本案涉案资产分配协议和通州房产租赁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和***,***明确表示“该你的一分不会少,放心,核一下过去的往来,然后一次算清楚”,2020年9月30日,***对应金法的回应是“应总,昨天我看到你发来的文件,我的意见是有合同那就履行,但是又听说你和**你们三人有什么协议,一直没有收租金,还是你和**沟通吧”。根据二人的地位和职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我方认为二人实际已经代表苍穹数码公司对资产分配协议和通州房产的租赁协议是认可的。针对二中院判决问题,1.通州房产登记在应金法名下,所有关于通州房产所有权证、发票等保存在应金法手中;2.通州房产首付款、按揭贷款都是应金法偿还的,在二中院也提出了这个观点,苍穹数码公司认为房产是其所有,这些款项不应当由应金法偿还,退一步,应金法偿还了剩余贷款后,苍穹数码公司也没有说主动要求退回应金法偿还的款项,能看出苍穹数码公司并不认可房产是公司所有,我方认为苍穹数码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房产是应金法的,但二中院没有对此观点做任何回应。3.大兴房产问题,提到的代付协议是倒签的,法院询问了倒签原因,苍穹数码公司在法庭上表示是为了公司上市,我方也认为如此,代付协议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大兴房产房款是我们三人支付,三位股东愿意替苍穹数码公司出钱主张权利,因为利益比较大,为了公司上市,所以签订了协议,但是现在公司没有上市,所以那个协议不是我们真实的意思,法院问为什么放弃,苍穹数码公司意思是为了支持公司发展,应金法表示为了公司上市,现在公司未上市所以作出的承诺是无效的,我们的意见是更符合常理的,但是法院未对此争议焦点作出回应,我们也表示要提起再审,暂未提起。 苍穹数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1.苍穹数码公司没有向***、***、应金法进行分红,应金法提交的***和其完税证明,也能证明没有分红;2.***所述资产处理协议,是对之前股东处理资产的追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司处理公司资产是需要正规法律决议和程序的,不可能在其他股东加入后进行追认,没有其他股东参与情况下不会形成有效决议;3.苍穹数码公司没有认可通州房产租金;4.应金法表示其偿还通州房产贷款,但公司没有向其偿还,这属于债权关系,双方产生一系列纠纷是应金法与公司的矛盾,公司没有追究私自处分资产的责任,应金法也没有要求公司偿还,但这是没有办法改变公司资产的权属的。 ***述称,我认同***和苍穹数码公司的意见,没有其他补充。 ***述称,我认同***和苍穹数码公司的意见。应金法所述***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一个没有走法律程序前和解的情况,如果走法律程序,公司资产是需要通过股东大会等程序的。 **根述称,我认同***和苍穹数码公司的意见。我认为涉案资产是不属于个人的,苍穹数码公司和同绘公司仅仅是对外业务不同,但是管理都是一套人马,另外我们是2003年至2005年就加入公司,原告等三人在2013年根据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从利润角度来说,同绘公司利润更高,分的话也应该有我们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穹数码公司,原名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公司原始股东为***、***、应金法三人,2013年3月25日,新增**根、***、***三名股东。北京同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根、***、***、***、***、应金法,2017年公司注销。位于***×街×号的两层商业楼自2006年12月起登记于***名下。2013年5月22日,***、***、应金法签订一份《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拟定如下协议:一、拟处理资产清单:1.通州区×路×号×#楼×室,面积145.01平方米房产。2.×大街×号×已售×号楼×室房产……8.***×街×号两层商业楼,面积248平方米。9.大兴区×街×大厦×号×层,面积695平方米。二、拟处理资产价格:1.通州房产价格:根据目前市场行情确定价格为1.55万元/平方米,贷款余额约15万元左右,房产净值为人民币210万元。……8.怀柔房产价格:按目前市场行情暂估价2万元/平方米,贷款余额为44万元左右,房产净值为人民币452万元,最终以实际成交价为准。……三、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1.处理原则:对上述资产三人均拥有三分之一权益,资产均以原值转让。2.处理方式:对已明确价值的1-7资产,计人民币2113.12万元,***、***、应金法均享有人民币704.37万元权益;对暂估价值8-9资产,计人民币1703万元,三人均享有暂估价值人民币567.67万元。三人在1-9项资产中均享有人民币1272.04万元的权益。三方一致同意将资产1、4、5、6、7按确定价格转让给应金法,合计人民币1174万元,转让后应金法对上述资产拥有一切处置权。3.根据通州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同应金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4.***、***在源讯公司的股份须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5.奥迪汽车京×**,因考虑到车辆牌照问题暂不作过户处理,因每年年检、保险等产生的费用,先由同绘公司代为缴纳,应金法再等额还款支付给同绘公司,其他费用均由车辆使用者承担,同绘公司配合相关手续办理。……”该协议加盖了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公章。 2021年7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街商业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街×号的两层商业楼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21年12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京**评字2021第S-×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意见书,认为涉案房产2021年11月10日的评估价格下限为666.93万元,价格上限为737.13万元。原告交纳评估费用20000元。涉案房屋自2015年开始被抵押。2021年,涉案房屋再次被抵押。 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与应金法表示房屋是公司股东即***、***、应金法三人分红所得,被告表示房产是公司资产。本案审理中,针对苍穹数码公司分红问题,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分红是***、应金法、***三人口头约定,记不清是否形成相关决议,被告明确表示未经过相应程序,未形成相关决议。苍穹数码公司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审计报告中,未显示公司向应金法、***等人进行分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房屋虽登记于***名下,但***认可房屋是公司资产,本案争议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是用原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经营收益购买所得,原告与应金法主张公司曾进行分红,但表示公司并无分红决议等相关文件,且应金法提交的完税证明以及苍穹数码公司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审计报告中均未显示苍穹数码公司曾经进行过分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应金法、***签订的《资产处理协议》明确载明“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可见应金法、***、***自认本案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同时《资产处理协议》签订时两个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为***、应金法、***、**根、***、***六人。***、应金法、***三人在未履行公司法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处分自认为属于公司的财产,并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可能会侵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原告现要求对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等三人之间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6.80元,由***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