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应金法,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根,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金法、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数码公司)、***、***、**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依据《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处理协议》),***有权请求***给予本案房屋的三分之一权益。即使***与苍穹数码公司是代持关系,仍不能阻碍***向***给予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权益。一、***、***、应金法均未自认房屋属于苍穹数码公司、北京苍穹同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同绘公司)共有,一审法院对《资产处理协议》文字解释方式做出错误认定,未结合合同正文、签订背景、履行情况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不充分,诉争房屋登记在***名下,且***于2013年签订协议确认***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苍穹数码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苍穹数码公司未提供购买案涉房产的证据,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的签订系***与房屋的出售方签订,苍穹数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从2006年12月至今长达16年的时间在具备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从未登记至苍穹数码公司名下,案涉购房资金的还贷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出资,苍穹数码公司的审计材料中未记载诉争房屋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苍穹同绘公司注销时,资产处理也未涉及到诉争房屋。而且,无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都不能推翻***一直是本案房屋经法定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能阻碍***按照协议履行分割房屋的义务。三、***、***、应金法确实达成股东分红的意思表示。购买本案房屋时,苍穹数码公司仅存在***、***、应金法3名股东,且三人股份比例相等。***与***、应金法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将苍穹数码公司的部分利润作为股东分红提取出来,然后购买房屋,虽然登记于***名下但属于三人共同所有。如果没有达成分红的意思表示,***、应金法不可能同意将房屋登记于***名下。虽然分红的程序可能存在瑕疵,但是不等于分红所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四、《资产处理协议》成立时间早于新增股东日期。《资产处理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但是《资产处理协议》9处房屋中的7处已经于2012年年底前分割完毕,故《资产处理协议》的成立日期应该为2012年,早于新增股东的日期2013年3月25日,不影响新增股东的利益。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应金法三人共同所有,根据《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第三条第一点及第二点明确约定该房屋三人各三分之一权益,并且结合在2012年已经处分的该协议约定的西直门3套房屋已经处分并分割完毕的履行行为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共有财产;房屋登记在***名下,出资系三人以分红所得购买;***明确表述房屋分割只是要考虑其个人出资,其未有表述过诉争房屋系公司资产,恰恰其认为还贷资金并非公司出资。六、本案裁判的结果受到了大兴法院判决的影响,但是该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区别。七、一审判决将会对苍穹数码公司上市及相应的交易秩序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八、***表示本案房屋是苍穹数码公司资产,不应采信。***作为苍穹数码公司目前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其已经按照案涉协议获得了全部分割完毕的财产权益,现在在诉讼程序中间前后表述不一,对于其所述的案涉资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相应的陈述不应采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应金法在《资产处理协议》中均认可案涉房产属于公司,因为协议中提到的苍穹同绘公司已经注销,所以房屋属于苍穹数码公司。第二,案涉房产是公司资产,借名在股东名下,不存在需要将该资产确认为属于公司所有,借名不会改变房屋性质。第三,并无证据显示***、应金法、***三人达成过股东分红的意思表示,只能看到三人避开其他三名股东,达成资产分割的协议。第四,《资产处理协议》的签订不早于新增股东时间,案涉房产是以资产协议签署当日的现金价值分割,如果早就达成意思表示,早就处理完毕了。 应金法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购房合同由***与开发商签订,购房首付款由***、应金法、***三人分红款支付,按揭款由***支付,按揭余款44万也由***自有资金支付,故案涉房产应依法认定为***房产。苍穹数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签订或口头约定案涉房产的借名买房协议,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案涉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财产的抗辩,法院若认为分红程序有瑕疵,应将此案一分为二,本案只处理共有物分割,告知苍穹数码公司另案起诉解决其与***、应金法、***分红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宜。依据《资产处理协议》并结合一审证据应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应金法、***、***三人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根、***三人抗辩房产属于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苍穹数码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位于北京市***3-10号的两层商业楼(以下简称商业楼),***按房产现值737.13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45.71万元给付***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苍穹数码公司,原名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公司原始股东为***、***、应金法三人,2013年3月25日,新增**根、***、***三名股东。北京同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根、***、***、***、***、应金法,2017年公司注销。位于***3-10号的两层商业楼自2006年12月起登记于***名下。2013年5月22日,***、***、应金法签订一份《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拟定如下协议:一、拟处理资产清单:1.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2#楼1504室,面积145.01平方米房产。2.西直门北大街45号时代之光名苑已售2号楼1503室房产……8.***3-10号两层商业楼,面积248平方米。9.大兴区行政街科技大厦31号10层,面积695平方米。二、拟处理资产价格:1.通州房产价格:根据目前市场行情确定价格为1.55万元/平方米,贷款余额约15万元左右,房产净值为人民币210万元。……8.怀柔房产价格:按目前市场行情暂估价2万元/平方米,贷款余额为44万元左右,房产净值为人民币452万元,最终以实际成交价为准。……三、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1.处理原则:对上述资产三人均拥有三分之一权益,资产均以原值转让。2.处理方式:对已明确价值的1-7资产,计人民币2113.12万元,***、***、应金法均享有人民币704.37万元权益;对暂估价值8-9资产,计人民币1703万元,三人均享有暂估价值人民币567.67万元。三人在1-9项资产中均享有人民币1272.04万元的权益。三方一致同意将资产1、4、5、6、7按确定价格转让给应金法,合计人民币1174万元,转让后应金法对上述资产拥有一切处置权。3.根据通州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同应金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4.***、***在源讯公司的股份须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5.奥迪汽车京N×**,因考虑到车辆牌照问题暂不作过户处理,因每年年检、保险等产生的费用,先由同绘公司代为缴纳,应金法再等额还款支付给同绘公司,其他费用均由车辆使用者承担,同绘公司配合相关手续办理。……”该协议加盖了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公章。 2021年7月,***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商业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3-10号的两层商业楼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21年12月24日,该公司出具京**评字2021第S-059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意见书,认为涉案房产2021年11月10日的评估价格下限为666.93万元,价格上限为737.13万元。***交纳评估费用20000元。涉案房屋自2015年开始被抵押。2021年,涉案房屋再次被抵押。 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与应金法表示房屋是公司股东即***、***、应金法三人分红所得,***表示房产是公司资产。本案审理中,针对苍穹数码公司分红问题,经法庭询问,***表示分红是***、应金法、***三人口头约定,记不清是否形成相关决议,***明确表示未经过相应程序,未形成相关决议。苍穹数码公司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审计报告中,未显示公司向应金法、***等人进行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房屋虽登记于***名下,但***认可房屋是公司资产,本案争议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是用原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经营收益购买所得,***与应金法主张公司曾进行分红,但表示公司并无分红决议等相关文件,且应金法提交的完税证明以及苍穹数码公司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审计报告中均未显示苍穹数码公司曾经进行过分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应金法、***签订的《资产处理协议》明确载明“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可见应金法、***、***自认本案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同时《资产处理协议》签订时两个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为***、应金法、***、**根、***、***六人。***、应金法、***三人在未履行公司法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处分自认为属于公司的财产,并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可能会侵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现要求对涉案房屋在***、***等三人之间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登记在***名下的商业楼属于***、应金法、***三人共有,并要求进行共有物分割,***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应金法认可***的主张,苍穹数码公司认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名下,现***不认可***关于共有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提出本案诉求的主要依据为《资产处理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可见协议签订之时,***、应金法、***自认为诉争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所有,且其以此为基础达成了分割资产的协议。根据***、应金法、***诉讼中的陈述意见,三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是用原苍穹数码公司经营收益购买所得,虽然***主张购房资金的性质实际为向三人的分红,但其表示公司并无分红决议等相关文件,且应金法提交的完税证明以及苍穹数码公司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审计报告中均未显示苍穹数码公司曾经进行过分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合考虑***与苍穹数码公司现均主张房屋是公司资产,且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以及《资产处理协议》签订时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为***、应金法、***、**根、***、***六人之情况,本院认为,***、应金法、***三人在未履行公司法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处分自认为属于公司的财产,并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可能会侵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对诉争房屋在***、***、应金法三人之间进行分割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认为《资产处理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的主张,亦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作为诉争房屋应当按其主张分割的有效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6.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