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6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苍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数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苍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0116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苍穹数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2)京0116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认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书》等离职文件属于后补材料具有高度可能性,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文件是后补材料,此认定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2020年12月31日以“个人原因”办理了离职手续,签订了《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离职材料,均是其本人意愿,有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离职资料中明确***与苍穹数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无劳动纠纷。2.原判决认定“苍穹数码公司与苍穹信息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对***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苍穹信息公司与苍穹数码公司仅在业务上有合作,***与苍穹数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入职到苍穹信息公司工作,符合正常劳动关系解除和建立的程序,两家单位为独立公司,苍穹信息公司承接了苍穹数码公司的项目,***安排在该项目上工作,工作流程、工作地点、项目关联人员与在苍穹数码公司任职期间存在交叉合情合理,也是工作的需要。并不能由此推断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二公司不存在交叉用工,混同用工的行为,此认定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本案中虽然争议金额不大,但并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更并非是简单的金钱给付案件,双方对于苍穹数码公司和苍穹信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问题争议巨大,比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更加复杂、严重,确认劳动关系都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举轻以明重,连带责任更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且苍穹数码公司是在一审程序中追加进入,并未经过仲裁的程序,这严重侵害了苍穹数码公司的权利,无端加重苍穹数码公司的义务,该员工以一两个小金额诉求“试水”,以最低的时间成本取得一审终审的判决后固定连带,再去仲裁更大的金额,并非正当维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对此行为予以惩戒,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案件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符合再审条件,现特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关于苍穹数码公司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苍穹数码公司虽主张其与***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正常劳动关系解除和建立的程序;苍穹数码公司与苍穹信息公司为独立公司,双方仅为一般业务往来,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结合在案证据,***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苍穹信息公司和苍穹数码公司在股权结构、高管人员等存在关联、***的工资由苍穹信息公司和苍穹数码公司轮流发放、***在两家公司任职期间工作地点、管理人员均未变化等事实。另,***提交的照片及录音亦可证明***仅在空白的离职文件上签名捺印,并未填写离职日期,具体的离职日期高度可能为事后填写,苍穹数码公司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苍穹信息公司和苍穹数码公司之间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并无不当。
二、苍穹数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经劳动仲裁即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于原审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苍穹数码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故追加苍穹数码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原审中,本院在庭前谈话及开庭时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审判组织和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苍穹数码公司均表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现苍穹数码公司以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故苍穹数码公司所持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黎 奇
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