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21305号 原告:***,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与合润XX(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合润公司为北京XX五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五岳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12月15日,***向合润公司汇款100万元。同月,合润公司以五岳中心的名义与苍穹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关于<增资协议>之投资保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保障协议》)。五岳中心向苍穹公司缴纳了出资,但苍穹公司未上市。2021年11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诉合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8民初45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润公司应承担***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现合润公司怠于要求苍穹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苍穹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苍穹公司、***、***共同回购***出资购买的股权份额,返还***出资100万元;2.判令苍穹公司、***、***共同给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50684.93元;3.判令苍穹公司、***、***共同给付***律师费50000元。 被告苍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苍穹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公司增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苍穹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管辖。***与苍穹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依据案外人与苍穹公司的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增资协议》《投资保障协议》中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并非《增资协议》《投资保障协议》的合同签订方,其与苍穹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增资协议》《投资保障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苍穹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X幢X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