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应金法与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金法,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应金法因与被上诉人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数码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金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应金法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苍穹数码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大兴区兴政街31号(科技大厦)10层31-9房产(以下简称大兴房产)虽登记在苍穹数码公司名下,但应金法、苍穹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大兴房产出资人系应金法、***、***三人,苍穹数码公司与应金法等三人在大兴房产上成立代持法律关系,即苍穹数码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应金法等三人是大兴房产实质上的产权人,应金法请求确认其拥有大兴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符合四方约定,于法有据。苍穹数码公司提供《科技大厦集资款代付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证明应金法等三人自愿、无偿代付房款,对大兴房产产权归属苍穹数码公司并无异议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该《代付协议》与2001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集资兴建大兴区科技大厦的协议》仅隔两天,但肉眼即可分辨二文件上所盖公章不一致;其次,从内容上看,《代付协议》中***的身份证号为18位,应金法向法院提供的补充证据能够证明,在2001年9月15日,***尚在使用15位号码的身份证。据此,《代付协议》内容并非应金法等人真实意思表示,苍穹数码公司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于应金法的上述意见未予以任何分析认定,造成大兴房产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大兴房产实际出资人是应金法等三自然人。《代付协议》第一条载明“***、***、应金法同意……的约定无偿代公司支付上述筹建款项,各自支付金额由三人自行协商确定”,大兴房产是应金法等三自然人出资应无异议。2、应金法等三人无偿代苍穹数码公司出资非应金法等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苍穹数码公司与应金法等三人就涉案大兴房产成立代持法律关系。《代付协议》中还载明***、***、应金法三人无偿代公司支付筹建款项,该约定与事实不符,并非应金法等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代付协议》中应金法、***、***三人身份证号均为18位,但根据应金法提供的一审补充证据证明2001年9月15日,也就是该协议“签订”时,***仍然在使用15位的身份证号,由此可以得出《代付协议》是一份倒签伪造的协议,或是另有用途的协议,至于是何用途,苍穹数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综上,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非不动产归属的绝对依据,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的,仍然可以推翻。即原则上,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据不动产登记来确认和保护,但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以认定该物权归实际权利人所有。苍穹数码公司系大兴房产名义产权人,应金法等三人系实际产权人,苍穹数码公司与应金法等三人成立房产代持法律关系。3、应金法按照协议约定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大兴房产购房款的出资人为应金法、***、***三人,应金法证据一《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载明“对上述资产三人均拥有三分之一权益,资产均以原值转让”。上述证据证明应金法拥有大兴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大兴房产房款实际支付人为应金法等三自然人,三人为了便利公司开展业务,将房产登记在苍穹数码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仍然属于应金法等三人,在应金法退出公司管理层时,三股东对由公司代持的房产进行了平均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公司上市搁浅,应金法提出确认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二、应金法系大兴房产实际所有人之一,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大兴房产自购买后一直由苍穹数码公司使用,现应金法主张苍穹数码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房屋折价款之日止的占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因对大兴房产归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应金法该项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审理中,应金法从证据的角度论述了苍穹数码公司是大兴房产名义上的产权人,而应金法等三人才是大兴房产的实际产权人。2、应金法既是苍穹数码公司股东,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苍穹数码公司是独立法人,应金法与苍穹数码公司就大兴房产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苍穹数码公司占有使用大兴房产是客观事实。2020年9月27日,应金法向苍穹数码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发送了包括《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等文件后,***表示“该你的都不会少,放心!核一下过去的往来,一次算清楚”。***回复“应总啊,昨天我看到你发来的文件,我的意见是有合同就执行,但是又听说涉及您***、**你们三个当事人当时分家的时候有什么协议之类的,所以一直没有收租金,**!还是您跟**去白活吧”。从上述对话可以看出,苍穹数码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应金法的主张,2013年5月22日后,苍穹数码公司理应主动与应金法等人商定大兴房屋租金或搬出大兴房屋,但苍穹数码公司在未商定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金法认为一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应金法要求苍穹数码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中,应金法主张苍穹数码公司应向其支付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院2号楼1504室房屋(以下简称通州房产)租金35.966万元符合其与苍穹数码公司的合同约定。苍穹数码公司抗辩通州房产属于公司所有,通州房产每月房贷由公司支付,并主张租赁合同的签署人***无权与应金法签订租赁合同。首先,通州房产登记在应金法名下;其次,苍穹数码公司提供的所谓“还贷”凭证21页,仅有两张注明“贷款”字样,44-56页均注明“差旅费”“旅差费”。再次,在**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书》,可见,***的签字也代表***本人。最后,***本人在《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中签字确认,亦对通州房产租赁事宜表示认可,据此,苍穹数码公司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应金法主张通州房产租金依法应得到支持。1、应金法主张通州房产租金系其与苍穹数码公司的合同约定。2013年5月22日,应金法与苍穹数码公司就通州房产签订了BF-2010-020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苍穹数码公司认可通州房产产权人为应金法,约定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200元,2016年6月30日后,苍穹数码公司与应金法以实际行为表明继续执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直至2020年8月19日,在合同的第九条还约定若苍穹数码公司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50%向应金法支付违约金。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应金法与苍穹数码公司依法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应金法向苍穹数码公司主张租金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说理分析,就错误认定该房屋系公司资产。2、苍穹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证明通州房产2005年-2012年房贷由公司支付,也未提供通州房产首付由苍穹数码公司支付的凭证,更没有提供2012年7月后由公司为通州房产还贷的记录,应金法认为通州房产不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1)通州房产产权人系应金法,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苍穹数码公司亦表示认可。(2)苍穹数码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所谓的“还贷”凭证,25、27、28、29、30、32、33页没有显示还房贷;26、31页看不出与应金法本人有任何关系:35、36、37页没有显示还房贷;38页用途显示“汇款“;34、41、42页“通州贷款字样”非应金法本人所写;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页汇款用途均记载为“差旅费”或“旅差费”,上述29页证据均不能证明苍穹数码公司向应金法打款是为通州房产“还贷款”,通州房产的首付款支付凭证及发票未见。(3)苍穹数码公司未提供2012年7月2日后至2016年3月通州房产还贷情况,若真如苍穹数码公司所言,涉案通州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公司还贷应持续到贷款全部还清之日,但苍穹数码公司并未提供2012年7月后的还贷记录,苍穹数码公司的主张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应金法主张自通州房产购买后,就让苍穹数码公司办公使用,苍穹数码公司每月打给应金法的款项是租金,口头约定租金能与还贷数额相抵即可(应金法系苍穹数码公司创始人,加之公司经营良好,并未计较太多),因此苍穹数码公司的打款系房屋租金。2013年5月22日,应金法退出苍穹数码公司实际经营,应金法与苍穹数码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就更加说明了苍穹数码公司之前所打款项系房屋租金。四、一审中,苍穹数码公司抗辩***无权与应金法就通州房产订立租赁协议,对苍穹数码公司没有约束力。实际上,自2013年5月22日,应金法退出苍穹数码公司实际经营后,***与***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书》,***可以代表***与苍穹数码公司,退一步说,***在《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协议》也签字认可与应金法就通州房产签订租赁协议,***、***与应金法的微信聊天中也表示了对《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可,同样,一审法院对应金法上述主张没有做任何评价认定。五、一审中,苍穹数码公司向法庭提供(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主张法院应认定通州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所有,应金法认为,该判决因上诉而未生效,没有既判力,判决内容对应金法及法院无拘束力,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尚待二审法院进一步审查,判决结果完全有被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之可能,因此,该判决结果对本案不具任何参照价值。更为重要的是,2022年4月28日,应金法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的(2022)京03民终4349号民事裁定书邮寄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仍旧在判决中表述“该判决书未生效”,该事实更证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通州房产登记在应金法名下,应依法推定属于应金法所有。苍穹数码公司抗辩该房产属于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证明高度的角度,苍穹数码公司抗辩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苍穹数码公司支付通州房产租金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六、一审法院认定应金法、***、***三人签订的《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应金法、***、***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认可协议中的资产都是苍穹数码公司的,而只是认为上述资产系苍穹数码公司经营期间三人分红所得购买系三人共同共有,这才是应金法等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既是三人共同共有资产,为何又与公司扯上关系,实事求是的说,该协议的起草人是***,无法律背景,未能准确理解协议中用词的含义。其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苍穹数码公司掌握着所有的财务账目,其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2001年至2012年公司亏损的事实,唯如此,才能证明应金法、***、***等三人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等三股东完全知晓应金法等三人分配财产事宜,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等三人之所以现在做出不利于应金法、***的“证言”,完全是因为站队“***”,***目前是苍穹数码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最后,至2013年5月22日,苍穹数码公司并没有所谓的债权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测,苍穹数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苍穹数码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大兴和通州两处房产,自始至终是苍穹数码公司的财产。苍穹数码公司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应金法主张大兴房产三分之一份额、主张通州房产完全属于应金法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协议第一段就说明,就苍穹数码公司、北京苍穹同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同绘公司)资产处理原则,明确表明,应金法三人认为涉案协议项下的资产在签署协议的时间点是属于公司的资产,这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大兴房产的不动产产权一直登记在公司名下。关于通州房产,苍穹数码公司承担了首付款和部分贷款,具体的方式是先将资金交付给应金法,应金法代为支付,苍穹数码公司一直是通州房产的实际使用人。通州房产由应金法代公司持有,房产的代持法律所允许。涉案协议项下的**资产,**法院判决**房产虽然登记在**忠的名下,但属于苍穹数码公司的。二审虽然发回重审,但是仅是程序问题。发回的原因是,应该追加苍穹数码公司作为第三人。二、在涉案协议签署的时间点,协议所涉财产均属于公司资产。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苍穹数码公司从未就涉案资产处理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征求过***等3名其他股东的意见。在此之前,苍穹数码公司也从未进行过分红。在没有经过合法公司决议程序的情况下,部分股东私自达成了分割公司资产的处理协议,这明显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资本维持原则,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三、应金法主张涉案《代付协议》为倒签,即便是倒签,也是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倒签在法律上不影响协议效力。认定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四、应金法主张在2013年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之前的付款属于租金,但没有提供任何的租赁协议。打款、收款的账户与应金法本人办理个人房屋贷款账号是一致的,付款实际上是苍穹数码公司出资还贷。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应金法名下,是因为当时办理贷款的方便与限购。即便是部分还贷由应金法本人支出,也是公司和应金法之间的债权关系,与通州房产物权的归属没有关系。 ***辩称,《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为应金法、***、***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提及的所有资产实际是三人的公司分红所得购买的资产,每个人有三分之一的权益。为了公司上市,补签了《代付协议》,《代付协议》因公司未上市而不产生实际效力。 应金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应金法享有大兴区兴政街31号(科技大厦)10层31-9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2、苍穹数码公司按大兴房产司法评估后现值三分之一的金额向应金法给付房屋折价款;3、判决苍穹数码公司以每年12.6837万元的标准向应金法支付大兴房产占用补偿费,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苍穹数码公司实际给付房屋折价款之日止;4、判决苍穹数码公司向应金法给付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院2号楼1504室房屋租金35.966万元(每年度租金按照5.04万元为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5、判决苍穹数码公司向应金法给付因**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88万元;6、***、***与苍穹数码公司就上述2项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苍穹数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苍穹数码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登记股东为***、***、应金法;2013年3月25日,新增3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仍为应金法;之后,公司又陆续新增股东,目前公司的股东人数为48人,***、***、应金法三人仍为公司股东;苍穹数码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苍穹同绘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股东为***、***、应金法、***、***、***;2013年12月23日,上述6名股东全部退出;2014年2月28日,公司股东又重新登记为***、***、应金法、***、***、***;2017年12月25日,苍穹同绘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应金法提交《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一份,签订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22日,内容为: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拟定如下协议:一、拟处理资产清单。1、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2#楼1504室,面积145.01平方米房产。2、西直门北大街45号时代之光名苑已售2号楼1503室房产。3、西直门北大街45号时代之光名苑已售2号楼1801室房产。4、西直门北大街45号时代之光名苑已售2号楼1803室房产。5、兰州新区投资款。6、源讯公司投资款。7、**汽车一辆。8、**区府前街3-10号两层商业楼(以下简称**房产),面积248平方米。9、大兴区行政街科技大厦31号10层,面积695平方米。二、拟处理资产价格:1、通州房产价格:根据目前市场行情确定价格为1.55万元/平方米,贷款余额约15万左右,房产净值为人民币210万元。2、西直门时代之光名苑2号楼1503室,扣除贷款余额净值为人民币419.77万元。3、西直门时代之光名苑2号楼1801室,扣除贷款余额净值为人民币519.35万元。4、西直门时代之光名苑2号楼1803室,扣除贷款余额净值为人民币447万元。5、兰州新区投资款人民币287万元。6、源讯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7、**汽车估价30万元。8、**房产价格:按目前市场行情暂估价2万元/平方米,贷款余额为44万元左右,房产净值为人民币452万元,最终以实际成交价为准。9、大兴房产价格:按目前市场行情暂估价1.8万元/平方米,暂估房产价格为人民币1251万元,最终以实际成交价为准。三、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1、处理原则:对上述资产三人均拥有三分之一权益,资产均以原值转让。2、处理方式:对已明确价值的1-7资产,计人民币2113.12万元,***、应金法、***均享有人民币704.37万元权益;对暂估价值8-9资产,计人民币1703万元,三人均享有暂估价值人民币567.67万元。三人在1-9项资产中均享有人民币1272.04万元的权益。三方一致同意将资产1、4、5、6、7按确定价格转让给应金法,合计人民币1174万元,转让后应金法对上述资产拥有一切处置权。3、根据通州房产租赁的市场价格,同应金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4、***、***在源讯公司的股份须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股份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5、**汽车,因考虑到车辆牌照问题暂不作过户处理,因每年年检、保险等产生的费用,先由苍穹同绘公司代为缴纳,应金法再等额还款支付给苍穹同绘公司,其他费用均由车辆使用者承担,苍穹同绘公司配合相关手续办理。本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有***、***、应金法三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苍穹数码公司公章。苍穹数码公司称协议签订时应金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由应金法掌握,协议内容不能代表苍穹数码公司的真实意思。应金法称时间长了不记得公章由谁加盖;***称公章由苍穹数码公司办公室人员加盖。 苍穹数码公司提交**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应金法共有物分割纠纷。***在该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分割**房产,***按房产现值737.13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45.71万元给付***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应金法及苍穹数码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约定**房产为***、***及应金法三人共有,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每人份额均为三分之一。《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未约定不得分割**房产,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房产。**房产所有权非可分割实物、难以分割,***有权要求对**房产进行折价分割。***在该案件中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依据协议要求分割**房产违背了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在协议中要求分配公司财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没有提取公基金,也没有弥补亏损,且根据当时公司章程规定不给分红,三股东当时签订该协议的效力未经公司法定程序确认,同时,在三人签订协议时,涉案公司已经有6名股东,除了本案3名当事人还有另外3人,所以本案协议书在没有经全体股东同意且经法定程序,三股东不能以协议书的形式分配公司资产。涉案房屋2013年前后一直作为公司财产使用,曾多次用于公司融资,2021年股东大会形成决议,进行了抵押贷款。***和应金法作为股东对于涉案房产一直作为公司资产由公司实际使用且为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是知情的。(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该三人表示对***、***、应金法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不知情,诉争房屋是苍穹数码公司购买的,但苍穹数码公司的资产与苍穹同绘公司的资产是混着用的,两公司曾经想通过合并进行上市。***等三人入股苍穹数码公司时,并不清楚公司具体有什么资产,当时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核算。对于后期公司的创收,***等三人也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有权参与公司资产分配,对该协议不予认同。”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一审法院询问,应金法系依据2013年5月22日《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载明“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本案中的大兴房产及通州房产均属于上述协议中载明的财产。该协议明确载明,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为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的财产,而协议签订时两个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为***、应金法、***、***、***、***6人。***、应金法、***3人在未履行公司法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就处分公司的财产签订协议,就相应的财产进行私下分割,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可能会侵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故应***据《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应金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应金法提交如下证据:1、(2022)京03民终43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发回北京市**区人民法院重审;苍穹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6“通州房产的情况与**房产一致,故通州房产也应认定为苍穹数码公司的财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苍穹数码公司认为“***关于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应***据涉案协议主张大兴房产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3、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4、个人抵押商品房住房保险发票、保险单、投保单,5、涉案通州房产发票,6、中国农业银行提前还款业务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6拟证明,应金法是涉案通州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者、按揭合同的订立者,通州房产的所有权人;2016年3月16日,应金法将涉案通州房产的按揭贷款一次性偿还,该事实证明通州房产系应金法所有,与苍穹数码公司主张通州房产系公司所有完全相反,若苍穹数码公司的主张成立,应金法偿还按揭有违常理常情。7、***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8、***2004年度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查询单,9、***2005上半年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水平考试成绩通知单,10、***2005年度北京市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查询单,11、***北京银行账务查询申请(回执)。证据7-11拟证明:***2002年4月1日、2003年8月29日,2004年6月11日、2005年4月11日、2005年9月20日依然在使用15位身份证,但苍穹数码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代付协议》中***的身份证号为18位,代付协议为倒签协议,为公司无偿代付购房款并非应金法、***、***真实意思表示。大兴房产房款实际支付人为应金法等三人,苍穹数码公司为名义产权人,应金法等三人为实际产权人,应***协议主张三分之一份额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12、2013年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13、苍穹同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2-13拟证明:苍穹数码公司与苍穹同绘公司进行合并的事实,***等三人的股权是经过协商并一体安排的,并给与了***与***现金补偿的,其三人对证据一是明知的。2012年12月31日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作为计价依据,因此,应金法要求调取2012年2013年底的资产负债表是有依据的。***、***、***、***、***、应金法都将自己的股权以340万、170万、100万、50万的价格转让给股权受让人***、***、***,但都没有实际向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受让款,可以看出苍穹数码公司与苍穹同绘公司共同安排,共同配合的。按照***等三人在**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案件中的主张即证据一中第6项资产**汽车属于苍穹同绘公司,按照这个逻辑,该**车属于苍穹同绘公司所有,但***等三人在转让股权后,都不主张股权受让款,放弃了**车的权益,该事实违反常理常情,应金法认为***等人在**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5679号案件中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事实是该三人明知道**车已经归属于应金法的财产,进而进一步证明他们主张不明知关于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是向法庭说谎。该三人对协议是明知的,也没有提出异议,协议中的财产与该三人无关。从反面能证明两个公司已经合并,**车已经属于应金法,跟该三人没有什么关系。苍穹数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回重审是因为程序瑕疵;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苍穹数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款支出证明单,拟证明通州房产的装修款由苍穹数码公司支付。2、物业费支出证明单及发票,拟证明通州房产的物业费、***及生活垃圾费由苍穹数码公司支付。应金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应金法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苍穹数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1)、***(作为乙方2)、应金法(作为乙方3)签订《代付协议》约定:鉴于:1、2001年9月13日,甲方与北京大兴区科技大厦筹建处签订了《关于集资兴建大兴区科技大厦的协议》,协议约定集资兴建的大兴区科技大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政大街北侧,主楼10层,其中甲方集资兴建第十层,集资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付款60万元,于2001年9月25日前付清;第二期付款60万元,于2002年5月25日前付清。第三期付款按实际出资兴建面积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于工程交付使用时付清。2、乙方系甲方股东,知悉由于公司刚成立不久,资金相对紧张,同意无偿代公司支付上述筹建款项。就上述无偿代付事宜,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以兹信守:第一条代付金额***、***、应金法同意根据《关于集资兴建大兴区科技大厦的协议》的约定无偿代公司支付上述筹建款项,各自支付金额由三人自行协商确定,但共计不超过350万元。第二条乙方承诺与保证1.为支持公司发展,代公司支付筹建款项的行为是自愿和无偿的,甲方无需向乙方偿还代付的本金及利息。2.乙方承诺将按照《关于集资兴建大兴区科技大厦的协议》约定,按时向大兴区科技大厦筹建处支付筹建款项。房屋交付后,该房产的产权归属于甲方,乙方1、乙方2、乙方3不存在任何异议。3.乙方承诺签署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无偿代乙方支付筹建款项的行为是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取得共有人的同意,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形。4.乙方承诺,代付甲方上述筹建款项的资金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第三条协议变更与解除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非经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本协议不得变更、解除、终止、撤销。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15日。二审中,苍穹数码公司、应金法、***均确认该协议实际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 应金法(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苍穹数码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县)北苑街道办事处(乡镇)通惠南路8号院2号楼1504室,建筑面积145.01平方米。(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应金法,房屋已设定了抵押。第二条房屋租赁情况租赁用途:办公;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10人,最多不超过14人。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07月01日至2016年06月30日,共计3年0个月,甲方应于2013年07月0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90日向甲方提出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4200元/月,租金总计:人民币151200元。支付方式:现金,押3付3,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每个季度开始前十天,即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第八条合同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5000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上述合同尾部加盖苍穹数码公司公章及***签字。 再查:大兴房产系以苍穹数码公司名义筹建,产权登记在苍穹数码公司名下,通州房产系以应金法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应金法名下。苍穹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25日由应金法变更为***,于2018年5月25日由***变更为***。 另:应金法以苍穹数码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2月31日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大兴房产不属于苍穹数码公司为由看,申请法院责令苍穹数码公司提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金法是否享有大兴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应金法以其与***、***实际出资大兴房产的建设,以及应金法、***、***、苍穹数码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为依据,主张大兴房产系由苍穹数码公司代应金法、***、***持有,应金法享有大兴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本院注意到:苍穹数码公司与***、***、应金法于2015年12月签署《代付协议》,在该协议中,应金法、***、***明确承诺:为支持公司发展,代公司支付筹建款项的行为是自愿和无偿的,苍穹数码公司无需向应金法、***、***偿还代付的本金及利息;将按照《关于集资兴建大兴区科技大厦的协议》约定,按时向大兴区科技大厦筹建处支付筹建款项。房屋交付后,该房产的产权归属于苍穹数码公司,不存在任何异议;签署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无偿代苍穹数码公司支付筹建款项的行为是应金法、***、***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取得共有人的同意,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情形。依据上述各方最后签署的《代付协议》,大兴房产的产权归属苍穹数码公司,现应金法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据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应金法辩称《代付协议》系为了公司上市需要补签,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苍穹数码公司是否应当向应金法支付通州房产的租金及违约金。应***据通州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的内容及据此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苍穹数码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注意到:一是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明确载明“就北京苍穹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苍穹同绘公司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应金法、***三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可见应金法、***、***自认通州房产属于苍穹数码公司、苍穹同绘公司。二是《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签订时时两个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为***、应金法、***、***、***、***6人。***、应金法、***3人在未履行公司法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处分自认为属于公司的财产,并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可能会侵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三是《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资产1、4、5、6、7按确定价格转让给应金法,合计人民币1174万元,转让后应金法对上述资产拥有一切处置权。根据通州房产租赁的市场价格,同应金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可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依据《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的安排而签订,且《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应金法。基于上述情形及现有证据,应***据《关于苍穹数码、苍穹同绘部分资产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协议》及据此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苍穹数码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另,关于应金法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因其所要求提交的书证内容并不能否认《代付协议》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应金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7元,由应金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