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领世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经二路(金领欢乐世界行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85111D。
法定代表人:王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政文,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开区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4916024T。
法定代表人:孙永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六安金领世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世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领世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为536399.4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设备价值为1787998.29元,案涉采购合同附件采购清单可以证实,而非一审认定的2183869元;2.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附件采购清单对应的供货确认单均是程英国签名为由,认定程英国签名的所有供货确认单均系在履行案涉合同,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委派吴迪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作,因此不能认定程英国签名的案涉合同附件采购清单之外的供货确认单。
被上诉人永川电气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附件采购清单为暂定的供货量,在实际采购过程中增加了货物采购,包括案涉合同附件采购清单之外的所有供货确认单均由上诉人的员工程英国签名确认;2.案涉合同附件采购清单之外的销货清单均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以程英国未获授权为由否认案涉合同采购清单之外的供货与事实不符,且相关货物也实际送至案涉项目;3.上诉人在付款过程中并没有对程英国的签名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程英国签字确认行为。
永川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领世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4517.37元及利息34256.55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之后款清息止);2.案件诉讼费由金领世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9日,金领世嘉公司(甲方)与永川电气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六安文一·云河湾户内及地下车库配电箱、家居布线箱等货物,双方就货物的品牌、规格、质量、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合同价暂定1787998.29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批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乙方所供货物经甲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支付乙方至该批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委派吴迪为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的工作等。合同签订后,永川电气公司按约向金领世嘉公司供货,金领世嘉公司员工程英国对供货确认单签名确认。就案涉工程,经程英国签名确认的供货价值为2183869元,金领世嘉公司已支付1251598.8元,下欠932270元至今未付。另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销货清单、供货确认单、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永川电气公司与金领世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永川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金领世嘉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1787998.29元系暂定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永川电气公司实际供货价值2183869元,且均有金领世嘉公司员工程英国签名确认,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金领世嘉公司由吴迪负责合同履行,但永川电气公司提交的供货确认单均由程英国签名,无一系吴迪签名,金领世嘉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金领世嘉公司认可程英国对双方交易的确认行为,因此该院对供货确认单无授权代表吴迪签名而不能认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金领世嘉公司应当支付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期满无质量问题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现质保期未满,永川电气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总价款5%质保金,再扣除金领世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51598.8元,金领世嘉公司应当支付永川电气公司货款823076.75元(2183869元-2183869×5%元-1251598.8元)。金领世嘉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永川电气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领世嘉公司支付永川电气公司货款823076.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永川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0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金领世嘉公司负担6000元,永川电气公司负担845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涉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计价方法为乙方需根据甲方提供的系统图及原理图等要求,按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包干单价及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领世嘉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采购合同附件采购清单之外的货款。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合同暂定总价,同时也约定了按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这一约定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预先设定货物标的额,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供货为准。永川电气公司为证明金领世嘉公司的实际收货量,提供了销货清单及供货确认单,所有的供货确认单均由程英国签字,金领世嘉公司并据此付款,说明金领世嘉公司认可程英国的确认行为。即使按照金领世嘉公司抗辩的理由,永川电气公司的供货超出了约定的货物合同暂定总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据已查明事实,永川电气公司向案涉项目交付了货物,程英国也在供货确认单上对货物进行了确认,认可了永川电气公司的交付行为,因此金领世嘉公司应向永川电气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之外的货款。
综上所述,金领世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六安金领世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钢
审 判 员 陈 思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兆国
书 记 员 陈庆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