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22民初4126号
原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蒋晶晶,被告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红、王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原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审核造价为6880000元,现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88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40000元,原告虽对其中三笔汇款计170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740000元,下欠工程款140000元。被告提供代原告支付户外防雨箱款、电费、维修电脑等费用,该费用不能证明应由原告支付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厂房及办公楼安装工程”,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原件,从该定案表的复印件来看,施工单位是曹晓华,不是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刘成付与曹晓华签名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是刘成付与曹晓华之间的结算,刘成付与曹晓华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3#厂房及办公楼安装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对原告的该项工程款2871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40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永霞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一份说明,称刘成付外借500000元工程款,利息每月10000元由被告支付,但从原告提供的刘成付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刘成付的账户于2015年12月3日进账500000元,与孙永霞出具说明的时间相差一年四个多月,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成付借款5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安徽永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3#框架结构生产车间、办公楼框架六层”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50%,审计结束后(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质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保质期为2年。同日,双方还签订《安徽永川3#生产车间、办公楼施工协议书(补充)》,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000元,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封顶付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完成工程审计,审计完成一年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两年返还质保金的60%(具体参见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剩余部分保修期满五年,一个月内结清;以上工程款、保修款均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4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2日,案涉工程经审核造价为688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7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永川3#生产车间、办公楼施工协议书(补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一、被告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94元,减半收取7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7元,由原告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2元,由被告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书记员  崔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