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7081号
上诉人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永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包括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两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与本案有关,工程总造价应为716715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补充)表明案涉工程范围包括永川3#生产车间、永川办公楼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均有永川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曹晓华也表明,其与华筑公司进行结算且收到工程款287151元,一审认定结算单系刘成付与曹晓华之间的结算就否定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一审认定刘成付与曹晓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仅代表两人,认定刘成付向曹晓华转款非案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与永川公司认可刘成付系华筑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矛盾。华筑公司应提交与曹晓华的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时间点为2020年1月23日有误,永川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按付款节点承担相应利息。永川公司应自2014年4月27日起,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当期利息后,在折算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认定永川公司应承担工程款为工程总款减去已经支付工程款。3.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永川公司应支付垫付的利息。4.孙永霞2014年1月29日、2015年9月26日向刘成付转款的50000元、20000元均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永川公司辩称,1.本案3#厂房、办公楼安装工程并非由华筑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华筑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补充)》约定工程范围为永川3#生产车间、永川办公楼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但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有工程结算完毕,结算单中并不包含永川3#厂房、办公楼安装工程。华筑公司当庭提交的刘成付与曹晓华之间结算单没有华筑公司的盖章,签字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不明,刘成付与曹晓华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华筑公司不能提供3#厂房、办公楼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正好可以印证其不是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人;3#厂房、办公楼安装工程由永川公司直接发包给曹晓华,华筑公司及刘成付与此工程均无关,所以华筑公司提供的刘成付与曹晓华之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永川公司认可刘成付为3#厂房、办公楼土建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但不认可是3#厂房、办公楼安装工程的负责人。孙永霞在工程期间向刘成付转款系3#厂房、办公楼土建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符合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已支持华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及标准)的请求,故其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华筑公司主张的400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说明》是与刘成付个人之间的约定,与华筑公司无关。刘成付没有向外借款50万元用于本案工程。2015年12月3日,刘玉霞向其转款50万元,并在接下来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刘成付分四笔将款转给第三人和其本人,最后仅剩下4194元。不论该50万元是不是借款,均没有使用在案涉的建筑工程项目上。4.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不一致,以实际履行为准。5.曹晓华审核定案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后来又撤回了,永川公司仅是把华筑公司的证据复印了证明工程与华筑公司无关,是曹晓华施工,不能证明本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属于华筑公司施工。6.曹晓华与刘成付之间的结算不是曹晓华与华筑公司的结算,不能代表华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筑公司把刘成付的身份当成了华筑公司,显然错误。7.工程款利息起算及标准,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华筑公司一审诉状的利息请求。
华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川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23377.75元以及利息9177.86元(以723377.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月24日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永川公司立即偿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4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永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永川公司(原安徽永川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华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3#框架结构生产车间、办公楼框架六层”工程发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50%,审计结束后(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质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保质期为2年。同日,双方还签订《安徽永川3#生产车间、办公楼施工协议书(补充)》,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000元,主体结构工程全部封顶付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完成工程审计,审计完成一年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两年返还质保金的60%(具体参见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剩余部分保修期满五年,一个月内结清;以上工程款、保修款均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华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4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2日,案涉工程经审核造价为688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永川公司已支付华筑公司67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华筑公司多次索要下欠工程款,永川公司一直未付,华筑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公司与华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审核造价为6880000元,现已超过保质期,永川公司应付工程款6880000元。从永川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已支付工程款6740000元,华筑公司虽对其中三笔汇款计170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院认定永川公司向华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740000元,下欠工程款140000元。永川公司提供代华筑公司支付户外防雨箱款、电费、维修电脑等费用,该费用不能证明应由华筑公司支付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费用,该院不予采信。关于“3#厂房及办公楼安装工程”,华筑公司未能提供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原件,从该定案表的复印件来看,施工单位是曹晓华,不是华筑公司;从华筑公司提供的刘成付与曹晓华签名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是刘成付与曹晓华之间的结算,刘成付与曹晓华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3#厂房及办公楼安装工程”是由华筑公司施工,对华筑公司的该项工程款287151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400000元,永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霞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一份说明,称刘成付外借500000元工程款,利息每月10000元由永川公司支付,但从华筑公司提供的刘成付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刘成付的账户于2015年12月3日进账500000元,与孙永霞出具说明的时间相差一年四个多月,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成付借款50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对华筑公司要求永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40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4元,减半收取7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7元,由华筑公司负担10952元,由永川公司负担154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华筑公司申请曹晓华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曹晓华是安装班组的班组长;土建和安装是分开结算的,安装是曹晓华做的,所以是其和审计所的人签字的;曹晓华收到了华筑公司的工程款,是刘成付付的,曹晓华是刘成付下面的班组,由刘成付负责;证人与永川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收到永川公司工程款;定案表是审计单位要求证人签署的;定案表的原件丢掉;曹晓华是刘成付下面的安装班组,是刘成付雇佣的代班的;曹晓华承包安装工程,部分材料是其自己提供,但电线赚钱的是业主方自己做;曹晓华记不清与刘成付结算单签订时间,没有从永川公司购货,跟着刘成付做了芜湖和永川两个项目,芜湖在后面;曹晓华与刘成付有协议,与两个公司没有合同。华筑公司的举证意见为:案涉安装工程应属于华筑公司施工的,曹晓华仅为华筑公司下属的安装班组,审核定案表的签署是因为只有这些班组才知晓相关的工程量,其签署的行为代表华筑公司的行为。永川公司质证: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曹晓华是3#厂房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与华筑公司无关,是曹晓华单独与本公司结算,曹晓华享有全部的工程款,华筑公司也认可;华筑公司称曹晓华是其班组组长不可信,因为公司班组只能得到劳务工资,不可能直接和发包方结算并得到全部工程款;曹晓华不是华筑公司员工,与一审华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相互矛盾;华筑公司对刘成付与曹晓华签订结算单不知情,结算单不是华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原件是因为曹晓华与永川公司结算时存在一定的争议,未能完全达成一致。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筑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经审核造价,华筑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华筑公司主张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霞2014年1月29日、2015年9月26日的转款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永川公司已付工程款67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曹晓华签署的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否系华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永川公司与华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补充)》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了土建和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属于华筑公司施工范围。永川公司对安装工程由曹晓华施工及安装工程审核定案表中的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曹晓华且曹晓华差欠该公司其他款项需结清,故其不应向华筑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二审时曹晓华作证陈述其已经与华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成付结算并领取了安装工程的款项。而华筑公司与永川公司均认可刘成付是华筑公司在本案工程土建项目的负责人,故刘成付支付曹晓华相关款项应视为华筑公司支付安装工程的款项。在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属于华筑公司与永川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情况下,现华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永川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筑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说明》系孙永霞出具给刘成付并非出具给华筑公司,华筑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成付实际借款且用于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筑公司一审起诉状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请即为“从2020年1月24日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亦据此作出判决,华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计算不当的意见,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永川公司应支付华筑公司剩余工程427151元(土建工程款6880000元+安装工程款287151元-已付工程款6740000元)。 综上,华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151元及利息(以427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4元,减半收取7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7元,由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安徽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安徽永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施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