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8917号
原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远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屠亦瓯,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屠亦瓯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亦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签订了八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产品要求、技术标准,技术标准,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原告依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基本无异议,但是主文中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支付了8份合同的所有款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屠亦瓯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购销合同8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签订了8份合同,原被告就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表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
2、证明物流运输凭证7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送货。被告表示货收到了,因为是打印件,物流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3、农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2016年2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3万元货款。被告表示该证据真实性等均无异议。
4、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领款单一组,显示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但是原告未收到该15万元。但是原告诉请的依据就是合同及送货单。被告表示是其提供给原告收据及领款单,真实性认可。2014年11月9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了承兑汇票,原告说没有收到没有依据,汇票的原件在银行,被告只有汇票的复印件,原告收到了承兑汇票、出具了收据并盖章,原告现在说没有收到承兑汇票不合常理。
被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领款单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转账的账号是屠亦瓯指定的账户,不清楚是否是屠亦瓯本人的账户。
2、收据、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10万元汇票。汇票2014年9月19日出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
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认可屠亦瓯可以领取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将货款转账给原告公司的账户,之前的交易被告都是支付给原告的公司账户,但是这5万元转账给屠亦瓯不合常理。证据2收据、承兑汇票没有体现出连续背书的事实,只是显示了出票人及收款人,无法证明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形式收到款项。且收据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公章。
3、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8份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5万元及10万元有异议。
4、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屠亦瓯与第一被告发生业务的期间即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正是被告屠亦瓯与原告雇佣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的内容与本案类似,且涵盖了本案的诉讼。但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仍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请。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屠亦瓯是原告的销售人员,在仲裁之前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向其主张剩余货款,但是第一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已经交给了屠亦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被驳回也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向两被告申请货款理由的正当性。
审理中,第二被告到庭陈述,2014年6月18日的涉案的5万元货款已收到,2014年10月9日的收据也是其出具,另表示2014年3月12日的领款单中的文字也是其书写,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
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签订了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流互感器等产品,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第二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以未收到第二被告处的15万元款项为由而涉讼。
另查明,根据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30号裁决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为第二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1月20日转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另在2014年5月17日购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系第二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系原告就向第一被告交付的货物索要相应货款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收取的15万元是否作为系争货款。根据原、被告庭审确认,第二被告作为原告销售人员,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第二被告收取15万元货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请中的15万元货款已经得到清偿。
综上,第一被告已将系争款项汇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系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航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