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03民初2393号
原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云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凯电气)与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凯电气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开拓电力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拓电力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核对,讫止2015年9月被告分5次共计付款110万元,尚欠货款79.09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付清货款人民币79.099万元、承担违约金37.8198万元,合计116.918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
希尔凯电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希尔凯电气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开拓电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开拓电力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开拓电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业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对商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开拓电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合同附件复印件,证明对《工业品购销合同》内容的进一步补充,确定货物购买的具体情况。开拓电力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对账明细表6张及送货单2张,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支付货款的实际数额,五批货款共计110万元。开拓电力质证意见: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认为,开拓电力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反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售后服务派遣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开拓电力还没有进行验收,而没有验收的原因在于开拓电力。开拓电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验收时间延误是因为康城公司外接供电局的线路没有接通,所以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开拓电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开拓电力当庭对希尔凯电气诉请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5%的质保金没有到期,不应当支付。
开拓电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30日受电工程检查、验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工程是2015年7月30日才进行验收。希尔凯电气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希尔凯电气公章,说明希尔凯电气对该通知书是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5日,希尔凯电气作为供方、开拓电力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希尔凯电气向开拓电力供应高压中置柜9台、高压直流屏柜1台、箱式变电站5台、低压开关柜5台、干式变压器2台,总金额1952400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生效、技术交底确定后,45天交货,因设备问题造成供电部门验收不合格及不能移交,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条、质量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标准、图纸参数、合同附件、国建相关规定施工。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一周内书面向供方提出。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运行后付到本合同货款的95%,余5%货款保质期满后一个工作月内付清(保质期两年)。第八条、如本合同货物到需方现场一周内,需方未能组织人员验收视为产品合格。第九条、违约责任。供方延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违约金计算,需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滞纳金计算。如因需方技术交底未及时确定或未及时付款,供方不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希尔凯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开拓电力指定的熙城春天工地供货价值931086元,2013年11月23日向开拓电力供货价值959904元,合计供货价值1890990元。开拓电力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5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110万元。现尚欠希尔凯公司货款790990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希尔凯公司派工作人员对所售商品进行售后服务,开拓电力对希尔凯公司的服务表示满意。
再查明: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熙城春天)受电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希尔凯公司与开拓电力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的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2、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1、5%的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工业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剩余5%货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工作月内付清。受电工程检查、验收通知书表明,涉案熙城春天受电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于2017年7月30日期满,剩余5%的货款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内支付。故希尔凯电气要求支付剩余5%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对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约定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开拓电力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希尔凯电气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30%,分段计算希尔凯电气的实际损失为63412.9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6440.50元((931086+959904)×95%-1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412.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696440.5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4.75%的1.3倍计算),合计759853.47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3元,原告合肥希尔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924元,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99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淮南开拓电力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予希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