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1726号
原告:湖南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滨湖名苑6号楼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817767673136。
法定代表人:李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湖南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一家曾经为新景家园小区提供过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是XX小区XX苑XX栋XX单元XX号住宅的业主。原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进入新景家园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8月8日,湘潭市新景家园业主委员会(下称新景家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新景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下称物业服务合同),新景家园业委会委托原告管理新景家园小区,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采用各种合法手段催收,收费标准为多层为0.8元每月每平方、高层1.45元每月每平方、商铺及幼儿园1.6元每月每平方,物业服务费由原告自行向业主收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新景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7年7月11日,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关于做好合同到期相关工作的函》,要求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物业服务标准不降,直至新一届业委会选聘出新的物业。原告凭此函继续留在新景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10月31日,原告退出新景家园小区,于2019年11月初与当地社区办理了交接手续。
被告是XX小区XX苑XX栋XX单元XX号住宅的业主,其住宅系多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09.08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87.26元。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25个月,欠费共计21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信息查询单、物业服务合同、(2019)湘03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3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申1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后未与新景家园业委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在接到湘潭市雨湖区××街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关于做好合同到期相关工作的函》后,仍然留在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根据(2019)湘03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继续按照之前的合同为新景家园小区提供了公用部分水费电费缴纳、人员来访登记、小区值班巡逻及共用设施、绿化带的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9年10月31日撤离小区。被告已经实际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大凯楼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81元。
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兆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