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平、林芹。
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3日和8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丙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平、林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承接,后内部承包给汪铭荣施工,汪铭荣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欠薪保证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待工程完工后归还本息。当日,原告即代被告向嘉兴市秀洲区规划与建设局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8万元,向嘉兴市秀洲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缴纳欠薪保证金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就本案向嘉兴市秀洲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铭荣系被告承建的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一标段工程项目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人,由汪铭荣经手,原告代被告缴纳该工程所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欠薪保证金38万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一标段工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欠薪保证金38万元,待工程完工后归还本息”。现原告查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成就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247304元(按每月利率1.2%自2009年2月24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之后按照每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没有签订代付款协议书或其他借据,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被告没有义务对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二、据被告所知汪铭荣也未向原告借款,如有借款,则该借款行为是汪铭荣的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三、鉴于本案中原告与汪铭荣涉嫌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被告已经依法向秀洲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正式受理,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诉请,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嘉秀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已经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代被告缴纳工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8万元及欠薪保证金30万元,被告作为合法承包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判决书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明确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只是说作为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工程竣工报告及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包施工的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通过的事实,被告已完全构成支付条件,但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实际完工是在2013年6月10日,同时,这两份证据都表明合同工期是从2008年9月30日到2009年12月23日,实际工期是从2009年1月10日到2013年6月10日,项目经理是童杏娟。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代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2012)嘉秀商初字第637号案件中。证明:一、该代付款协议书是在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是由汪铭荣书写,原告签字。甲方是高运公司的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代付款协议书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二、该代付款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该代付款协议书的主体是一标段,而不是高运公司。同时,该代付款协议书本身不足以证明款项系原告实际缴纳以及缴纳的形式和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单及往来款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于(2012)嘉秀商初字第637号案件中。证明该证据记载的缴款单位是被告,而非原告,也没有注明系原告代交的字样。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借资金和代交款的事实,这份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单中记载的项目经理是童杏娟。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各一份(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于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及被告自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一、30万元欠薪保证金缴纳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而非原告所述的2月23日;二、现金缴款单并非原告本人填写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银行在现金缴款单上盖章的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应以银行盖章为准。另外,原告从未陈述过现金缴款单系其本人填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书载明“原告代被告缴纳该工程所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欠薪保证金38万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理应包括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由被告承包建造,汪铭荣系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人。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汪铭荣签订代付款协议书一份,代付款协议书载明:因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一标段工程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欠薪保证金,高运公司秀园路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资金紧张,由原告代为交纳上述保证金共计38万元,其中欠薪保证金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8万元,上述款项从交纳之日起按月利率1.20%计算利息,待工程完工后归还本息。汪铭荣在高运公司秀园路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处签字。原告于同日以现金缴存方式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欠薪保证金共计38万元。原告曾因本案诉争事实于2012年10月23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但因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查明,被告所承包施工的嘉兴市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以本案原告及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汪铭荣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铭荣以高运公司秀洲新区秀园路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缴纳工程欠薪保证金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否应由被告高运公司予以偿还。原告代缴的38万元确系被告承包工程所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欠薪保证金,且原告代缴该款项时,现金缴款单上载明的缴款人为被告高运公司,证明原告知晓代缴款的相对方是本案被告高运公司,而汪铭荣系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人,因此,原告已尽善意无过失之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主体需承担还款责任。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1.2%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
二、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的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27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晓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