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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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516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0345J,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088号水务大厦裙楼1-4层。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支行员工。
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37340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2918726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23356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288号汇丰大厦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73379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酰龙,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控股公司)、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房地产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日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运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日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来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运房地产公司、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运控股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9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止的利息1219752.08元、复利19302.77元,及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111975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2.高运房地产公司、高新公司、兴日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运控股公司辩称,2021年8月11日前不应计算复利;对应日利率应按年利率/365天计算。
被告兴日钢公司辩称,同意高运控股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兴日钢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同时为高运控股公司与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混凝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请求法院查明中信银行向该两家公司发放的借款是否超出了最高限额。
被告高运房地产公司、高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2019年8月5日、2020年7月29日及2020年8月10日,中信银行分别与高运房地产公司,高新公司,兴日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高运房地产公司为高运控股公司、高运混凝土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内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以最高债务本金限额80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新公司为高运控股公司、高运混凝土公司在2019年8月5日至2029年8月5日期间内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以最高债务本金限额70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日钢公司为高运控股公司、高运混凝土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9日期间内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以最高债务本金限额70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高运控股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至2025年8月10日期间内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以最高债务本金限额50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8月11日,中信银行与高运控股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向高运控股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年利率4.35%,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8月11日,中信银行发放贷款5000万元。后高运控股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20日,并于2021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高运控股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中信银行向高运混凝土也发放了贷款,但与本案贷款相加后的总额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运控股公司、高运房地产公司、高新公司、兴日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信银行向高运控股集团、高运混凝土公司发放的贷款总额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高运控股公司追偿。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逾期支付的利息的复利和日利率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高运控股公司、兴日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运房地产公司、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9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1219752.08元、复利19302.77元,及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111975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
二、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51元,由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杭州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得健
人民陪审员金成书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