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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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152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0345J,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88号水务大厦裙楼1-4层。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7766983W,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八大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37340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85588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南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纺织公司)、***、***、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浙江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福纺织公司、***、***、鑫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福纺织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8323773.97元,支付期内利息545526.25元、罚息6054412.87元及自2021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1886930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2.被告***、***、高运公司、鑫福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与鑫福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以最高本金限额17000万元产生的债务总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鑫福纺织公司、***、***、鑫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福纺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9)信银杭临贷字第XXXX号】,约定借款35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5.43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依约放款。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信银杭临最保字第XXXX号】,与被告高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信银杭临最保字第XXXX号】,约定为被告鑫福纺织公司、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浙江久元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0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福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信银杭临最保字第XXXX号】,约定为被告鑫福纺织公司、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9年8月15日,本院出具(2019)浙0109民特2070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鑫福纺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760000元,利息545526.25元。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3月29日、4月8日、5月28日受偿12908804.88元、1387765.83元、3381.99元、3136273.33元。截至2021年10月26日,被告鑫福纺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23773.97元、利息545526.25元、罚息6054412.87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鑫福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高运公司、鑫福房地产公司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福纺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鑫福纺织公司追偿。被告鑫福纺织公司、***、***、鑫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8323773.97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的利息545526.25元、罚息6054412.87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1886930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
二、***、***、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18元,减半收取83209元,由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