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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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583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271207,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区金城路**。
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银行员工。
被告:杭州同兴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36556476,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衙前镇新林周村an>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60373405,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an>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5649W,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衙前镇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7337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衙前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兴日铁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1778476C,住所地浙江省绍兴,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六路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被告:***,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杭州同兴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薄板公司)、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集团)、浙江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钢结构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日钢集团)、浙江兴日铁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日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高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兴薄板公司、同济钢结构公司、兴日钢集团、兴日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同兴薄板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的期内利息736877.91元、复利7805.44元,并支付2021年9月1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息0.235625‰计算的罚息、复利;2.高运集团、同济钢结构公司、兴日钢集团、兴日铁公司、***、***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同兴薄板公司、同济钢结构公司、兴日钢集团、兴日铁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第一,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执行年利率5.655%的固定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而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以月利率与日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由于并未约定月利率与日利率的计算方式,原告直接在利息计算中以“年利率/12”计算月利率,以“年利率/360”计算日利率。答辩人认为,原告以360天为基数计息,加重了答辩人的负担,导致期内利息、罚息计算过高,应当以365天为基数予以减免。第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合同中虽约定计收复利,但本案中针对逾期借款原告已计收罚息,且罚息利率及数额都相当高昂。原告未能如期回收贷款的损失在于重新出借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而本案之中的罚息利率远超普通贷款利率,其惩罚目的与弥补损失的目的已然达成。在罚息已经对答辩人作出提升50%利率的惩罚基础上,复利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应与罚息双重计收,否则过分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高运集团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同兴薄板公司等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保证人同济钢结构公司、兴日钢集团、兴日铁公司与债权人杭州银行分别签订编号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次日,保证人高运集团与债权人杭州银行签订编号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3月18日,保证人***、***与债权人杭州银行分别签订编号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高运集团、同济钢结构公司、兴日钢集团、兴日铁公司为债务人同兴薄板公司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债权确定期间与杭州银行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务人同兴薄板公司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债务确定期间与杭州银行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均为297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具体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9月15日,借款人同兴薄板公司与贷款人杭州银行签订编号XXXX《借款合同》,约定同兴薄板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27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杭州银行向同兴薄板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21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4.7125‰,逾期利率为0.23563‰。同兴薄板公司已付清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21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截至2021年9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0元,应付期内利息736877.9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805.44元。
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内至今实际发生而未清偿完毕的债务仅为案涉债务。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同兴薄板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杭州银行所借的2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16日),该借款也发生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兴薄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追偿。针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利率4.7125‰、逾期利率0.23563‰应分别为贷款月利率、逾期罚息日利率,原告以月利率4.7125‰或日利率0.157083‰计算期内利息,以月利率7.06875‰或日利率0.235625‰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日利率0.235625‰计算逾期后的罚息、复利,相互间并不矛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实际主张的罚息日利率0.235625‰小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0.2356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诉请中未包含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其主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同时主张对欠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双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兴薄板公司、同济钢结构公司、兴日钢集团、兴日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同兴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36877.91元、复利7805.44元,以及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0.23562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铁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铁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杭州同兴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24元,减半收取87762元,由杭州同兴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铁金属薄板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同兴薄板科技有限公司、高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日铁金属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