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91民初127号
原告:烟台春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秋,经理。
原告烟台春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春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维修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三号车间物流通道施工、三号车间周边排水系统修建以及1号、2号厂房及其厂区维修,合同价款为444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2016年11月2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确认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完毕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维修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的三号车间物流通道道路、三号车间周边排水系统的修建、1、2号厂房及其厂区的维修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每项内容及单价,并约定竣工时按此价格结算单价不予调整,总计价款444840元。付款方式约定双方验收完毕后在三日内全部结清。
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验收确认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其中补充说明“因天气变冷屋面结露/霜现象造成屋面去锈喷漆无法施工,已将油漆及去锈设备到位,等来年便可施工。”
经查,补充说明的“屋面去锈喷漆”原告至今未施工完,该项工程是双方在厂房维修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号/2号车间屋顶面板去锈及喷漆施工”,共计14000平方米,每平米施工单价(含油漆)12元/平米,合计16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维修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的约定。据双方出具的工程验收确认书,原告尚未施工“1号/2号车间屋顶面板去锈及喷漆”,未达到付款条件,此项工程款168000元不应支付;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共计价款276840元,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6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春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7元,由原告负担1261元,被告负担2726元;保全费2795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肖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初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