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5199号
原告:温州市飞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港小区9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
被告:浙江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隔岸路183号五楼(南首)。
法定代表人:赖厚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辉,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挺,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市飞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公司)与被告浙江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被告共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辉、戴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没有盖章,后增加了辅材,双方协商原合同作废,修改了合同内容与金额,日期不变,有与被告公司采购人员王艳乐的聊天记录为证,供方为需方提供以下货物:单价6070元的美国山特UPS一台,单价630元的派菲克蓄电池16节,单价550元的电池箱1套,单价500元的配电箱1台,合计17200元。货物于2019年7月22日安装完成,被告方没人在现场,安装完毕没有验收,原告将安装照片和开机、调试完成的照片发给被告项目管理人夏贵禄沟通并完成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甲方原因没有执行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后10天后视为验收通过。甲方付款若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日滞纳金为逾期款总额的1%,但总额不超过合同货款的100%。被告应在2019年8月12日之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从2019年8月12日拖欠至2020年5月28日仍未付清,已经拖欠9个月以上,违约金计算如下:
金额
付款日期
违约金
合同金额
17980
定金
6000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余款
11980
应在2019年8月12日前付清
第二笔
11000
2019年12月29日
11980元逾期44天
5271.2
第三笔
200
2020年5月28日
980元逾期94天
921.2
欠款
780
2020年5月28日
780元逾期150天
1170
违约金
染仟叁佰陆拾贰元整
7362.4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不接电话,并且将原告公司所有人员电话拉黑,拒绝支付。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工作人员王艳乐于2019年9月25日将已修改的金额为17980元的《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原告。
被告共好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款为172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9日支付定金6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11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的货款780元没有事实依据。2.因滞纳金系行政处罚的措施,故《购销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无效。即使认定为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根据实际损失,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设备完成安装的时间为9月份,11000元在原告完成调试后就已经支付,不应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货款确实存在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子设备,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6070元的美国山特UPS一台,单价630元的派菲克蓄电池16节,单价550元的电池箱1套,单价500元的配电箱1台,合计172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6000元,原告安排订货、生产,货到现场后,原告在2日内将合同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付款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日滞纳金为逾期款总额1%,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货款的100%。……如被告原因没有执行验收,设备安装完毕或原定验收日期(如终验)后10天视为验收通过等内容。2019年7月9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汇款定金6000元。2019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员工汪永辉,汪永辉指示原告次日在现场联系采购人员王艳乐。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夏贵禄确认送货及安装地址,又通过微信向王艳乐提出安装设备需要辅料:5*10电缆12米共480元、3*10电缆4米共100元,150*70桥架4米共140元,含发票价格合计为78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设备的送货及安装调试照片分别通过微信发送给夏贵禄、汪永辉。2019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王艳乐开具发票的资料、接收发票的地址及是否将上述辅料费780元加进原先约定的合同价款17200元内,王艳乐告知原告开票内容、收票地址并要求统一开票。同日,原告开具金额17980元,票号NO3234527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25日,王艳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增加了上述辅料内容780元,价款合计为1798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000元。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元。剩余款项7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飞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价款为17980元)、与王艳乐、夏贵禄、汪永辉微信聊天记录、三份鹿城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设备的价款为17200元,但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的员工王艳乐提出需要增加辅料合计780元,且王艳乐已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经修改的价款为17980元的《购销合同》,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价款为17980元的《购销合同》约定为准。被告目前仅支付原告17200元,尚欠货款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如甲方原因没有执行验收,设备安装或原告验收日期(如终验)后10天视为验收通过。货到现场后,乙方在2日内将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现原告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7月22日完成送货及安装,延后10日至2019年8月2日即视为设备验收通过,再经过7个工作日即视为逾期付款。原告自愿推迟至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涉案设备实际安装时间为2019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要求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到2020年5月28日止的违约金,该请求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被告的请求,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如下:
付款日期
余额
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违约金(元)
2019年7月9日
11980
44天
351.4
2019年9月25日
980
94天
61.4
2019年12月29日
780
150天
78
合计:49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飞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80元并支付违约金490.8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飞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飞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浙江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俊贤
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亦彬
书记员张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