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浙温执民字第563-1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隔岸路183号五楼(南首),组织机构代码:78180011-4。
法定代表人:赖厚庄。
被执行人: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0434569-9。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5)温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本院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共好防雷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本院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温州市圣大利皮革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C×××××解放牌小型汽车(2001年12月18日起使用,2010年1月1日至今未检验),尚未扣押到案。另查明,被执行人涉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多个执行案件,其财产正由该院执行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请求,就本案执行债权参与分配,并提请该院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可得的执行款,款项尚未到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反馈。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5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戴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