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池市宜州区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万红路泰富现代城征地安置区E栋12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NLYC1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永兴路121号*****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L06PX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生,壮族,居民,住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8月12日生,壮族,居民,住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2022年2月27日,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了本案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再次向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寄送一审判决书,显示2022年3月4日签收。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一审法院盖章签收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英华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上诉期,即使按照上诉状落款的2022年3月21日起算,亦超过十五日的上诉期。该十五日上诉期间是不变时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英华公司逾期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应视为未提起上诉,本案虽已受理英华公司的上诉,但根上述规定应驳回英华公司的上诉。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池市宜州区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
河池市宜州区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1.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