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4786号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永兴路121号*****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L06PX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2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原告在柳州市柳南区铁建国际城(一期)项目部施工员。2021年2月7日,原告出纳员在给被告发放工资时,因操作失误将应付工资13800元误写成138000元并转账成功,多付了被告124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多付款项,被告均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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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7日向被告转账138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要求返还的1242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年底奖金、项目分红,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已于2021年4月离职,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两个月零两天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原告在柳州市柳南区铁建国际城(一期)项目部施工员,原告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于每月30日前发放(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按8000元发放)。2021年2月7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将核发给被告的工资13800从其柳州银行尾号为7349的账户转至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1881的账户,但因被告的该账户为***二类卡,因转入金额超出了限制数额,故交易失败,原告财务人员遂于当天重新将被告工资款转入被告农业银行尾号为8777的账户,但输入转款的数额为138000元且转款成功,转款摘要为“工资”。原告在发现转错工资数额后,要求被告返还多转的124200元,但被告以该124200元为其奖金及项目分红款为由不予退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受损与得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原告**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所要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核对单的数额为13800元,而非138000元,原告的财务人员在第一次转款13800元时因转入了被告的***二类账户而交易失败,其在重新将工资款转入被告另一银行即农业银行账户时,所转款138000元数字与13800元数字高度相似,仅相差一个尾数“0”,结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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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第一次所转失败的数额及原告在转款前所要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所转给被告的138000元当属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该所转的138000元除去应发给被告的工资13800元后,所多转的124200元属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辩称该124200元属其年终奖金及项目分红,因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要求获利方即被告返还其多转的124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1242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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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