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287号
原告:郑州市宜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94901431R。
法定代表人:陈昌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特别授权),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特别授权),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鲁梁公路西八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2076394M。
法定代表人:王西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峰(特别授权),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特别授权),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郑州市宜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耐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铝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宜耐实业公司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豫0423民初28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汇源铝业公司的一号生产线氧化铝储存仓内价值606414.5元的成品氧化铝5000吨,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3552元。原告宜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王延峰,被告汇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峰、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5203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03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6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3#锅炉省煤器炉墙耐火材料维修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3#锅炉墙耐火材料进行维修,合同价款为148000元。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二线焙烧炉P04维修合同》,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一、二线焙烧炉P04进行维修,合同价款为372394.5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修款,且拒不退还招投标保证金6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汇源铝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公司账上显示下欠原告款项为335155.05元,与原告主张不符;2.保证金属实;3.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宜耐实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汇源铝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3#锅炉省煤器炉墙耐火材料维修合同》,主要载明:“江防3#锅炉墙耐火材料维修任务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148000元,施工期为15天,维修完毕后验收合格,乙方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付款90%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所有款项。”维修结束,被告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评价为合格,且出具了相关证明。2018年12月29日,原告宜耐实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汇源铝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一、二线焙烧炉P04维修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同意将氧铝分厂一、二线焙烧炉P04内衬维修项目委托承包方郑州市宜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耐火浇注料(DCL-50),含税价:7300元/吨,不含辅材重量。维修价格=实际发生抢修材料吨数×7300元/吨。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维修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付清。”维修结束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372394.5元。被告公司扣除10%质保金后,将下余维修费335155.05元入账。后原告讨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招投标被告工程,支付三笔共6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被告一直未退还,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锅炉省煤器炉墙耐火材料维修合同》、《一、二线焙烧炉P04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诉请的《一、二线焙烧炉P04维修合同》总价款372394.5元,有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公司入账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该合同总价款为372394.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7239.45元。原告诉请《3#锅炉省煤器炉墙耐火材料维修合同》维修款148000元,合同书载明维修费为148000元,且经验收合格,并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前,已经经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10%质保金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款52039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迟延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欠款金额及合同性质,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准许。但考虑到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没有日期,不足以认定被告违约未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时间,因此,该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6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招投标保证金6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宜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款款5203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6835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203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宜耐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宜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元,减半收取4932元及保全费3552元,由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铁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