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9521号
原告: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17032119XC。
法定代表人:李全顺,总经理。
被告:河南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4号楼1单元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115997U。
法定代表人:郭元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梦龙,河南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民公墓邙山墓园与被告河南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墓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邙山墓园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邙山公墓位于郑州市××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墓园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墓园内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邙山墓园内。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邙山墓园所在地为郑州市××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