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109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恒生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18C64R。

法定代表人: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浩,男,住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璨公司)、叶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被告明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损失计49,200元,变更事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寨县天堂寨后畈小学教学楼及旧楼改造等工程由被告明璨公司中标承建,叶浩系工程项目经理,其中旧楼改造项目由叶浩交由***承包,原告受雇为其干活。2019年8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旧楼二楼顶订木条过程中,由于所踩木条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当即由***与叶浩将原告送往天堂寨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由于原告住在江店新城区,当晚回到江店在金寨县中医院做CT检查,经检查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为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在家休养没有住院。综上原告在受雇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事发后除医疗费由被告方垫付外,各方没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诉讼来院。

***向法庭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证明是原、被告自然情况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原、被告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金寨县天堂寨后畈学校教学楼等工程为被告明璨公司承建;3、证明,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18日在后畈学校干活时受伤,后由***及叶浩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日工资为300元;4、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临时报告,证明原告第10、11肋骨骨折。

***辩称,原告是我带去的,我和他一样做点工的,不是我雇佣的。叶浩打电话跟我讲让我找人去干活,我心想这么远去要300元一天,当时没有约定工资,吃住叶浩安排,我带原告是2019年8月16日去干活,第一天就我们两个去干活,第三天他就摔伤了,他检查的医药费一千多元当时是我付的,后叶浩把钱转给我,事后***和叶浩商量赔偿的事宜没有讲好。

明璨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明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损害与明璨公司无关,明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医药费是明璨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没有住院,所请求的住院等费用不知从何而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叶浩不是项目经理,是现场负责人,其工程是以承揽的关系交给***去做的,不是雇佣关系,即使原告在雇佣过程中,本人有严重过错,后果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明璨公司对原告的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认为受伤是事实,原告本身有严重过错,日工资300元无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应为法庭陈述;对4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临床参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三期鉴定,2020年7月21日,安徽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同意鉴定报告,但护理期时间太长了;被告明璨公司对鉴定结论认为在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的1、2、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建筑业的标准172.80元为标准,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不具有雇佣关系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叶浩是***姐夫,安排***找人做工,***就找了原告做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叶浩务工属实,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叶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该工程系被告明璨公司承建,故被告明璨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同属务工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20,736元(172.80元x120天)、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x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误工费20,736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2,536元,被告叶浩承担80%即26,028.8元,被告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叶浩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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