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25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恒生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18C64R。

法定代表人: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从军,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陈从军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陈从军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与法律的规定并不相悖,应予准许。因陈从军申请撤回起诉,故原审判决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陈从军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陈从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上诉人安徽明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12.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永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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