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

***诉邢峻淮、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2民初258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月15日,住城固县。系陕F××两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峻淮,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19日,住汉中市汉台区。系陕F××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被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朱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希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邢峻淮,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简称汉中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海英,被告邢峻淮,被告汉中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希凡,被告英大泰和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3日9时30分,被告邢峻淮驾驶陕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台区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办事处向东300米处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FVXXX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邢峻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92天出院。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元,营养费综合评定为90元,护理期:建议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邢峻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7881.41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邢峻淮及汉中电力公司辨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原告住院费29801.98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由我方支付,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汉中公司辨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认定、三期评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9时30分,被告邢峻淮驾驶陕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台区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办事处向东300米处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FVXXX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92天,花住院及门诊费29801.98元(被告电力公司支付)。另被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邢峻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元,营养费综合评定为90元,护理期:建议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花鉴定费1440元。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汉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系木工,长期在汉中建筑工地从事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住院病例、医疗发票、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保险单、证明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邢峻淮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邢峻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汉中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峻淮及原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赔偿比例宜按照各承担30%和70%负担。对于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偏高,且工资并不固定,可酌定每天140元,误工天数应当以鉴定确定的日期为计算依据;其主张护理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偏高,其主张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日期为准,酌定每天20元,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处理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护理费11040元、护理费2760元,被告英大泰和汉中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可酌定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01.98元、护理费14040元(117天×120元/天)、误工费25200元(180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营养费2340元(117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9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损失为84529.9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9801.98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修理费19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440元;财产损失1998元。原告其余损失31651.98元的70%即22156.39元在事故车辆商业性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9495.5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由被告垫付款45599.98元,原告实际得款27994.4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内履行)。
二、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10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75负担、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全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