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

汉中汉源电力有限公司与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7民初1001号
 
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电力大道汉中供电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91610700222542470k。
    法定代表人:段朱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名,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阳县XX镇XX村,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7786976485L。
    法定代表人:张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名、曾光勇及被告红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订立合同施工工程款7740336.54元及利息共计1645831.1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5876698.44元(①、被告未按合同预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37万的利息1260622.25元;②、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85208元;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购买设备材料利息364776.19元;④、增加工程量49万元及利息112201.92元、⑤场地看守费296.857万元;⑥、材料场地费18.444万元;⑦铁塔螺栓保养维护费9.088万元;⑧、退场补助费2万元);3、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汉中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于2016年3月更名为汉中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经股东会议研究注销该公司,若出现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则由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为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出资比例100%。2014年2月20日,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位于略阳县XX镇XX村被告公司的110kv输电线路GO至G42架空及电缆线路段工程。工期12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900000.00元。合同签证后,安装公司于 2014年4月7日正式开工,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全部铁塔、基础施工及物资采购,并进入铁塔组立阶段。按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和发票“5.1预付款、5.2进度款”的工程付款节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二期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人民币10740000元,可被告并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5月13日,2016年7月1日, 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工作量及合同付款,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才支付原告4182047.46元。原告依约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询价、采购、施工、材料场地、看守等工作,共计投入资金17799082元。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侵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红嘉公司辩称,一、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符合铁塔建成并具备挂线条件的情形,承包人目前未完成铁塔施工、也不具备挂线条件,故537万元工程进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依据承包合同约定,采购工程材料、租赁场地、支付青赔费等属于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原告将上述工程成本作为经济损失要求红嘉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不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已完成水泥、钢材、铁塔、导线等物资采购费用(发票及合同)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买材料、支付材料费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对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分析。2.原告提交的场地看守费用(协议书、计算表等)、铁塔基础螺栓保养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场地租赁费、看守费及螺栓保养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场地租赁费、看守费金额远超出合理范围,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交了反驳证据照片9张,证明被告两处堆放材料场地没有堆放涉案工程材料,没人看守,塔基螺栓已生锈,维护保养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合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GO至G42架空及电缆线路段)承包合同》《自愿参加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110KV变电站工程投标承诺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公司没有授权柳林签订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合同中盖有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查证人李某某证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塔基没有建成不具备挂线条件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GO至G42架空及电缆线路段)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790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土建、设备及各种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直至试运行、验收等费用。合同工期为自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之日起120日内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内容为土建、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直至试运行。承包方式为pc总承包。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实施中甲方要求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含乙方投标时签订的《自愿参加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110kv变电站工程投标承诺协议书》)。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汉中市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于2016年4月更名为汉中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元月注销登记,其投资股东(出资人)为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100%出资)。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更名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变更为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汉中市电力安装公司组织人员、设备陆续进场,4月7日正式开工,14个工作日内,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预付款5370000元,2014年5月13日安装公司向被告方发工作联系单,要求支付预付款,2014年7月2日,工程监理方陕西诚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也向被告方发去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业主尽快解决问题,2014年8月24日,因被告未按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安装公司停止工程建设。此后安装公司又去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直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方支付工程款4182047.46元。2019年3月15日,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安装分公司名义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认为,汉中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不是本案签订合同的继受者或相对方,遂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汉中市电力安装公司在合同中标前和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自愿参加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110kv变电站工程投标承诺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施工工程量增加49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汉中市电力安装公司和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汉中市电力安装公司更名为汉中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元月注销登记,其全额投资股东(出资人)为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本案原告)。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陕西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为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继受汉中市电力安装公司权利起诉被告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方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对继续履行合同不持异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合同施工款7740336.54元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施工所需设备、技术及施工人员、安全保护设施进场且具备开工条件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5370000元;合同5.2条明确约定,铁塔建成并具备挂线条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即5370000元。合同5.3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与电力部门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竣工款5370000元。合同5.4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经庭审查明,原告承包工程后,被告方在2017年9月22日付款4182047.46元。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竣工款的条件,原告虽完成了塔基工程,但铁塔未建成,不具备挂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二期合同总价60%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49万元,虽有原被告及监理方签字认可,但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可待竣工验收后主张。
二、关于2017年9月22日被告方支付原告方4182047.46元是预付款还是进度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4182047.46元是进度款,理由是被告在付款时,其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工程进度款”,被告认为是财务人员理解的广义上的进度款,并非承包合同中5.2条的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预付款应早于进度款到期,且合同5.2条明确约定,铁塔建成并具备挂线条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5370000元。如前所述,进度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此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有1187925.54元的预付款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乙方施工所需设备、技术及施工人员、安全保护设施进场且具备开工条件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5370000元。原告方在2014年4月7日开工后,经多次催要,直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方才支付原告预付款4182047.46元,剩余的1187925.5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承包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对逾期支付的4182047.46元,按照年利率5%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止2017年9月2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1187952.54元预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从2014年4月22日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该工程不具备支付进度款和竣工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原告购买设备材料的利息以及场地看守费,材料场地费,铁塔螺栓保养维护费,退场补助费等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pc总承包,原告方的义务是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被告方的义务是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与汉中市供电局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略阳县鸿嘉矿业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GO至G42架空及电缆线路段)承包合同》,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二、被告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预付款1187952.5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从2014年4月22日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预付款4182047.46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止2017年9月21日)。
四、驳回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原告陕西汉中电力开发实业总公司承担70000元,由被告陕西红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步 华
审  判  员     党 小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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