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英(系受害人张正宇之妻),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系受害人张正宇之子),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平(系受害人张正宇之母),女,193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铜陵市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四清,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原审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综合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742116057(1-1)。
法定代表人:章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海龙公寓4幢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9930XP。
法定代表人:史泽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英、被上诉人张毅、被上诉人吴正平、原审被告陶四清、原审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072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被上诉人周海英,被上诉人周海英、张毅、吴正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四清、原审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能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少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2.5元;2、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少承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98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海英、张毅、吴正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扶养人吴正平系农村居民,吴正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
周海英、张毅、吴正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陶四清、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周海英、张毅、吴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陶四清、国电能源公司、丰港公司赔偿其亲属张正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2954.1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陶四清、国电能源公司、丰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16时30分许,丰港公司驾驶员陶四清(持C1证)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铜陵市返回枞阳县,行驶至103省道116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遇对向张正宇(男,1971年2月12日生。持A1A2证)驾驶的“雅玛哈”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坑漕路面(丰港公司系该路段路面中修施工公司)车辆失衡,两车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张正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正宇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该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1232.39元。2018年8月8日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张正宇在该医院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96506.95元。另,治疗期间,在枞阳县人民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8190元,在百草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940元。2018年7月31日,本起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四清驾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张正宇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自身安全,亦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丰港公司对事发路段坑漕路面未及时养护维修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张正宇驾驶车辆失稳的原因。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陶四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正宇、丰港公司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国电能源公司为受害人张正宇垫付医疗费45000元,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丰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皖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国电能源公司,陶四清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张正宇为城镇居民,于2014年3月24日按揭购买三一牌SY65-9挖掘机一台,从事挖掘机承包作业。张正宇的母亲吴正平共生育子女四人,系张正宇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本案诉讼期间,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张正宇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正宇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用365929.34元,个人自理非医保费用总计63540.46元。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受害人张正宇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63540.46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由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能够证明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国电能源公司辩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盖的公章应是本公司之前使用的公章,本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即启用了新的公章,经庭审查明,国电能源公司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所盖的公章是该公司之前使用的公章,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公司旧印章已销毁,故对国电能源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张正宇因抢救支出的非医保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系治疗必需,故对该鉴定的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受害人张正宇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经查,周海英、张毅、吴正平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协议”、“建设工程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安徽省枞阳县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能够证明张正宇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国产三一牌SY65-9型挖掘机一台,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对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张正宇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护理费,张正宇在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每天需要三人护理,雇请护工每人每天160元,经查,周海英、张毅、吴正平提供的“铜陵市立医院住院陪护证明”,记载张正宇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8日,该入院时间与张正宇实际入院时间不一致,张正宇系2018年7月3日即入住铜陵市立医院,“陪护证明”上(“叁人/每天”)字样属添加,且字迹与证明主文中字迹完全不一,故对该份“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护工收到护理费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铜陵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张正宇出院时情况为“神志浅昏迷状”,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主要依靠医务人员的专业护理,另雇请三名护工护理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张正宇在铜陵市立医院的护理费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周海英、张毅、吴正平提供的弋矶山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张正宇在该医院住院71天,住院期间24小时需要陪护,每天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物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对张正宇在弋矶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认定,护理人数为3人计算。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枞阳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30元/天/人,县域外为100元/天/人”,故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0元,法院结合张正宇的年龄状况、过错程度,对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0元为宜。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过高,法院结合张正宇住院的时间、路程等,酌情认定为3000元。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租床费600元,因其未提供确实证明,不予认定。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3.丰港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事发路段中修施工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养护部门,经查,丰港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中修施工单位,经交警部门认定,丰港公司对事发路段坑漕路面未及时养护维修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张正宇驾驶车辆失稳的原因,与张正宇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丰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丰港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国电能源公司为受害人张正宇垫付医疗费45000元,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丰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相关损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328.88元(不含非医保费用6354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3.营养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4.护理费33087.12元(铜陵市立医院132.88元/天×36天,弋矶山医院132.88元/人/天×3人×71天);5.误工费15482.90元(144.70元/天×107天);6.丧葬费32575元;7.死亡赔偿金658725元[(316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5元(20740元/年×5年÷4人)];8.精神抚慰金6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11.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139598.90元。皖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该公司在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017598.90元(1139598.90元-122000元),皖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还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陶四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应由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8799.45元(1017598.90元×50%)。超出保险赔偿部分508799.45元,丰港公司与受害人张正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丰港公司赔偿254399.73元(508799.45元×50%)。非医保用药费用63540.46元,系周海英、张毅、吴正平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陶四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国电能源公司承担50%,即赔偿31770.23元,丰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5%,即赔偿1588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海英、张毅、吴正平各项经济损失630799.4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余款58079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海英、张毅、吴正平经济损失31770.23元,该款与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相抵扣,余款13229.77元,由原告周海英、张毅、吴正平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中返还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徽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海英、张毅、吴正平经济损失270284.85元,扣除安徽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余款24028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海英、张毅、吴正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安徽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3元,周海英、张毅、吴正平负担2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海英、张毅、吴正平提交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正平长期居住在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中心卫生院,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依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周海英、张毅、吴正平提交的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正平的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张正宇的母亲吴正平共生育子女四人,系张正宇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根据吴正平提交的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可知吴正平长期居住在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中心卫生院,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吴正平的生活费25925元(20740元/年×5年÷4人),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诉称周海英、张毅、吴正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枞阳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30元/天/人,县域外为100元/天/人”,故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萍
审 判 员 珠 容
审 判 员 戴 瑞 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郎 继 栋
书 记 员 罗颖(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