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6489号
原告:朱月亮,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琴,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742116057,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综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朱月亮与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电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广琴,被告国电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024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3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托管的被告公司的锅炉间上班,原告工作认认真真、兢兢业业,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3600元/月。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但在2019年4月15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第二天不要来上班了。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电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于2018年11月14日到我公司上班不是事实,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的;2.原告诉称工资3600元/月不是事实,根据双方约定,原告2019年1-2月份工资是1500元/月,2019年3月份开始基本工资2000元/月,加800元社保补贴和800元加班费,原告的加班工资应该是以基本工资2000元为计算基数;3.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2019年4月23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月份和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离职补发一个月工资合计9723元;4.原告诉称的我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2019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社保3600元,原告也在“大丰人民医院幸福院区维保”注明了离职补发一个月的工资上签字,并领取了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月亮系被告国电能源公司的职工。2019年1月1日,原(乙方,员工)、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为:“一、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28日)…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任何影响甲方工作的兼职,且不违反其他单位的竞业限制规定,否则甲方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工作部门为大丰医院项目部,岗位为电工/普工/空调工…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大丰人民医院经营所涉区域…根据工作需求,双方同意对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因工作需要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安排调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乙方自愿、自行加班须经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节假日的休息休假…每月20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乙方实行固定月薪制,基本工资每月为1500元人民币,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工资为每月360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和800元的社保补偿);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乙方如自愿放弃购买社会统一保险,甲方以现金形式补偿,由乙方自己个人购买,乙方不得以公司不买社保为由,要求甲方重新支付社保费用…”,对上述工资的约定,被告国电能源公司陈述“2019年1-2月为1500元/月,3月份开始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社保补贴800元、周六加班工资800元,合计3600元”。对此,原告朱月亮陈述其上班时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3600元/月,签合同时没看具体内容。2019年1月-4月,原告朱月亮均在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上述工资表均载明基本工资2800元、保险800元,其中1月份另有春节补贴500元,3月份另有伙食补贴250元,白班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116元/天,1-3月份均为满勤,4月份出勤15天,另有伙食补贴125元,故2019年1月-4月,原告朱月亮的工资分别为4100元、3600元、4198元、1925元。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另制作工资表,备注离职补发一个月工资,原告朱月亮领取3600元并签字。
原告朱月亮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晚上6时至早上8时,工作内容为巡查锅炉是否正常工作。原告朱月亮在审理中陈述其每天都需要上班,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则陈述原告朱月亮每周休息一天,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考勤表予以证明。
2019年11月17日,原告朱月亮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11月22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朱月亮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4日至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工作,被告国电能源公司主张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朱月亮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认可张小江(音同)曾给付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3600元。被告国电能源公司陈述张小江系其公司员工,但在所涉安装工程是张小江从其他公司分包的,对张小江以何种身份给付原告朱月亮工资,被告国电能源公司陈述不清楚,亦未向本院提交安装工程系张小江分包以及张小江给付原告朱月亮工资非职务行为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朱月亮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国电能源公司认可张小江支付原告朱月亮2018年12月份工资3600元,并认可张小江系其公司员工,虽辩称张小江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朱月亮的工资标准。原告朱月亮在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上记载的原告朱月亮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保险8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国电能源公司辩称该基本工资2800元中包括加班工资800元,该辩称虽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工资为每月3600元(含周六加班工资和800元的社保补偿)”相吻合,但劳动合同并未载明周六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朱月亮陈述其每天都上班且每天延时工作六小时,被告国电能源公司认可对原告朱月亮的上班情况进行考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核算,该约定的小时工资低于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应予补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月亮的工资为3807.93元/月【基本工资3007.93元(1830元/月+1830元÷21.75天÷8小时×14小时/天×4天/月×2倍,包括周六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800元】。
关于原告朱月亮主张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包括周六加班工资)为2800元,该约定低于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现被告认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朱月亮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931.03元(2000元÷21.75天÷8小时×96天×6小时×1.5倍)、周日加班工资2896.55元(2000元÷21.75天÷8小时×4.5个月×4天×14小时)。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按盐城市大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计算,原告朱月亮的基本工资应为3007.93元,故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朱月亮另行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周六加班工资935.69元【(3007.93元-2800元)×4.5个月】。综上,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朱月亮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931.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832.24元(2896.55元+935.69元),合计13763.27元,扣减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已支付原告朱月亮的加班工资348元,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已支付原告朱月亮13415.27元。
关于原告朱月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朱月亮曾在被告国电能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该表上备注的离职补发的一个月工资3600元。现原告朱月亮主张该3600元为2018年11月份的工资1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800元,要求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因该工资表明确载明离职补发一个月工资3600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月亮加班工资1341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月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国电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