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5355号
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赵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徳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冠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罗元,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砼货款962647.3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砼供应合同》,合同对预拌砼单价、计量结算、预拌砼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预拌砼货款共计人民币962647.3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要求的支付货款,因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所述的货款相应的货物;被告不认可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便合同关系成立,标准也过高;被告不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对预拌砼单价、计量结算、预拌砼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建工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不可抗力除外),除本合同已约定的责任外,还应向维冠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17年5月17日,被告建工公司在原告维冠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上签章确认,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建工公司欠付原告维冠公司货款2389295.90元。
另查明,2017年原告维冠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及第三人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付建工公司工程款时,先承付维冠公司的实际供货货款(以建工公司与维冠公司对账开票金额为准)。后于2017年5月17日,建工公司向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要求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维冠公司支付货款2389295.90元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962647.32元未支付。被告述称维冠公司、建工公司及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书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应由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案涉工程完工,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砼供应合同》、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函、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工程量结算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签署《付款协议书》后,被告建工公司是否还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原告维冠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署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建工公司欠付原告维冠公司货款,后《付款协议书》及委托付款函中约定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工公司支付该笔混凝土款项,但案外人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完全完成付款,且委托付款并不能免除其本身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最终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且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2389295.90元╳5%=119464.8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调整已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2647.32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9464.8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175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由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磊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