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9248号
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424.84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竣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578718元整;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170205.75元。原告按被告的开工令分别到上述两个工程地进场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签证: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增加了24729.92元的工程量。上述两个工程原告如期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35682.05元,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94935.67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未能按约如期支付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经原告催促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梯工程款1053424.84元有异议。1、对《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3月8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635682.05元,项下的未付总额为143771.75元,但其中124701.29元为票据款应以票据纠纷另案起诉,19070.46元为质保金因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而未支付。2、对于《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为合同价并非结算价,因未结算无法确认具体金额。该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办理结算,项下暂不存在欠付。该工程支付情况为:已兑付商票381933.57元,未兑付商票260847.4元、74591.95元,合计335439.35元为票据款应另案起诉,293383.63元为工程进度款,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才收到该笔进度款的申请材料,对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而被告未支付。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应以票据案另案起诉,若原告坚持以工程款起诉,请求法院针对非赶工奖的商票核实原告是否为持票人。若原告为持票人,应以票据到期后被告提示付款日的次日按照LPR标准计算。对三个补充协议的赶工奖,因不属于工程款而不应计算利息。2、对于未开具发票未付的款项,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导致,不应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578718元;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岀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扣费用3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等内容。
2018年11月29日,上述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施工记录表(交工验收证书)》。双方最终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35682.05元。
2018年11月2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含税)包干;质保期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发包人另行委托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按照约定进行调整;合同含税包干总价(含税)为1170205.75元;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岀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包干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扣费用3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等内容。
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相关工程量情况,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签署《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该签证单,原告自制《工程造价书》载明工程造价(不含税)22688元和含税造价24729.92元。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恒大地产项目赶工奖变更项目支付的申请报告》,申请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三项赶工奖合计74591.95元。
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23日、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楼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楼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楼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赶工奖协议)》《<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楼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赶工奖协议)》,分别载明赶工奖为74591.95元、15562.72元、6496.32元。
2020年4月25日,恒大山水郡花园(牛奶场)三期燃气管道工程取得两份《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楼管道燃气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表》。
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金额为100047.40元,并注明“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金额为124701.29元,并注明“不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6日,金额为160800.00元,并注明“不得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金额为74591.95元,并注明“不得转让”;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6月1日,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另查,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诉讼中,一、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1053424.84元及利息提交表格明细予以说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三部分:一是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结算金额为635682.05元,已付工程款为491910.30元,尚欠工程款143771.75元,利息自竣工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算;二是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总金额为1194935.67元,已付工程款为381933.57元,尚欠工程款813002.10元,利息自竣工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算;三是赶工奖,金额为96650.99元,未计算利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其申请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已审批同意。
三、被告主张,原告所称的赶工奖74591.95元实际上是被告开具商业汇票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临时瓶组站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35682.05元,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为777170.21元;2、原告不申请鉴定,因原告认为9-12栋管道燃气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为总价包干的方式,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也针对因设计和土建单位的原因而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被告也审核同意了该签证,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工程量的其他变化、减少工程量的签证等,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和签证来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增城恒大山水郡花园项目三期9#-12#楼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已验收使用,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635682.05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向被告申请质保金亦已获被告审批通过,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91910.3元,仍欠付工程款143771.75元(含工程款124701.29元和质保金19070.4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总价包干,金额为1170205.75元,只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发包人另行委托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按照约定进行调整。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原告提交了经被告审核确认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且该工程签证单仅确认工程量,未确认工程造价,原告作出的工程造价单也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减少工程量或其他变更的情况,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按约与原告办理结算。4、就该工程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原告虽提交了两份载明为“恒大山水郡花园(牛奶场)三期燃气管道工程”《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三期的管道燃气是否包含原告施工的9-12栋。另,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仍在办理增加工程量的签证,与《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显示竣工日期2020年4月25日相矛盾。故本院认定三期9-12栋燃气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3%质保金35106.17元。
综合上述分析,三期9-12栋燃气管道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170205.75元进行核算,扣除3%的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135099.58元。该工程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81933.57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753166.01元(不含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即赶工奖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署,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虽被告抗辩该赶工奖实际为商业汇票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为商业汇票的利息,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核算,赶工奖数额为96650.99元。
综上,经核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993588.75元(143771.75元+753166.01元+96650.99元)。
被告抗辩的发票问题。被告抗辩临时瓶组站工程的质保金未开具发票,三期9-12栋的进度款293383.63元亦未足额开具发票。对此原告庭后回复意见为,临时瓶组站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35682.05元,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已开具发票金额为777170.21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但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的主合同义务为施工和付款,开具发票系并非主合同义务,现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利息方面,因原告未完全开具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利息如下: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欠付工程款124701.29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之日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临时瓶组站燃气管道工程欠付质保金19070.46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期9-12栋管道燃气工程欠付工程款753166.01元(不含质保金)的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被告抗辩的商业汇票未兑付应主张票据权利问题,原告已向本院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93588.75元及利息(利息以124701.2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以19070.46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53166.01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1元,由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元,被告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470元(被告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彬